司法院释字第19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9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5年8月30日
司法院释字第199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4年8月30日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64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9 期 1-3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所得税法 第 2、7、71 条 ( 73.12.30 )

    解释文

      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系明定同法所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之意义,以便利纳税义务人依法自行办理结算申报,符合租税法律主义,与宪法第十九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按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乃揭示“租税法律主义”之原则。所得税法系规定国家对于人民课征所得税之法律,依同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一条规定,凡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均应就其全年综合所得或营利事业所得,办理结算申报。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二种: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者”,乃以纳税义务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无住所为标准,分别就“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乙词所设定义,两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规定,祇须纳税义务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有经常居住之事实,纵于一课税年度内未居住届满一百八十三天,亦应认其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从而该项规定与租税法律主义并无违背。
      综上所述,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系明定同法所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之意义,以便利纳税义务人依法自行办理结算申报,符合租税法律主义本旨,与宪法第十九条并无抵触。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李0峰声请函
    受文者:司 法 院
    主 旨: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其适用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呈请解释事。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依据: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所谓依法律纳税,乃指何种行为应纳租税、税率若干、以何时为征收期间等,均由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行之。因此,凡未经法律规定之赋税,或超出法律规定之税率,人民均可拒绝缴纳,盖人民仅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也。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两种: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者。”
    同条第三项规定:“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系指前项规定以外之个人”。
    前揭法条系就“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二名词而为立法定义,前者所得应办理结算申报,后者所得则由扣缴义务人就源扣缴,两者所适用之税率不同。惟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法条规定之含义模棱两可,所谓“经常居住”,究为何指?法无明文规定,是否于国内有住所时,仍需于国内居住满若千日始符“经常居住”之规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命令行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判决,迳以声请人于国内设有户籍,未办理撤销,迳认声请人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不顾“经常居住”之要件,因而驳回声请人之行政诉讼,声请人提起再审之诉,亦遭行政法院以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以相同理由予以驳回。是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确定判决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再审判决适用法律,已侵犯人民之依法纳税权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恳请钧院为该等行政法院判决系抵触宪法之解释,以确保人民之宪法上基本权利。
    二、争议之事实经过:
    声请人于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迁出美国,六十八年五月卅日返国入境,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再行出境,之后即未再返国,并取得美国之永久居留权,六十八年度声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未满一八三天,依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声请人应属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所得应为就源扣缴,毋需办理结算申报。声请人因不谙法令,六十八年度办理结算申报,致溢缴税款。嗣经声请人依法声请退税,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则以声请人于国内仍设有户籍,认定声请人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驳回复查申请。财政部及行政院递予维持,嗣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亦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之。
    三、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按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可知我国系赋税法定主义,所谓“法律”,依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因此,税捐机关以行政命令向人民课税,即属违宪。
    (二)次按所得税法规定,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下称国内身分者),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所得,须办理结算申报纳税;反之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下称国外身分者),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所得,由扣缴义务人办理就源扣缴,毋须办理结算申报,二者税率不同,此观诸该法第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即可明了。
    (三)国内身分者与国外身分者之定义,旧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现行所得税第二、三项均有明文规定。前者规定为:“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下列两种:
    (1)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2)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居所满一年以上者”(第二项),“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下列三种: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及居所者。 (2)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不满一年者。 (3)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但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者”(第三项)。后者规定为:“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下列两种: (1)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2)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八三者”(第二项),“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系指前项规定以外之个人”(第三项)。
    (四)前揭法条所谓“经常居住”一语,标准如何?法无明文规定,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遂使一般纳税义务人及税捐稽征机关于适用法律时无所是从,财政部乃以行政命令规定其适用标准,谨列举如下:
    1 财政部(56)台财税发字第一二二八二号令及59.03.25台财税字第二二二一三号令以“是否取得居留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为区分国内身分与国外身分者之标准。
    2 财政部 70.12.22 (70)台财税字第四○五九○号函以“一课税年度在我国境内居留合计是否满一八三天”为区别二者之标准。
    3 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70)财北国税陆字第一八二三四号复查决定及财政部(71)台财诉字第一四○九一号诉愿决定则以“纳税人于国内是否设籍”,为区分为二者之标准。
    (五)前揭行政解释令之出现,乃因现行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明确所致。而税捐稽征机关赋税实务上认定纳税义务人及其应缴税款之税率,亦皆一以前揭行政解释令为依据,是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几为无用之条文规定,核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显有抵触。税捐稽征机关依据行政解释令以课征纳税义务人之所得税,亦与宪法依法律纳税之原则抵触。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其适用法律,已侵犯人民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爰依 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恳请赐予解释:“1 区分所得税法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不应以纳税人于国内有无设籍为标准。2 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抵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生效力。3 本件解释,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之效力。”
    五、附件:
    (一)附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号判决影本一件。
    (二)附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影本一件。
    (三)附行政院台七十一诉字第一六六八二号决定书影本一件。
    (四)附财政部(71)台财诉字第一四○九一号诉愿决定书影本一件。
    (五)附台北市国税局(70)财北国税陆字第一八二三四号复查决定书影本一件。
    声请人:李 0 峰
    现侨居美国指定送达代收人陈井星律师
    住址:台北市南京东路二段一七八号四楼
    中 华 民 国 七十二 年 四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