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96号 释字第19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9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9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4年7月26日

    解释争点

    再审期间自受送达时起算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57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8 期 1-4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394、408 页

    解释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号判例略以:原判决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当事人于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后之问题。此项判例,并未涉及本院就确定终局裁判适用之法规依人民声请而为解释后,该声请人据以依法请求再审期间之计算,尚不发生抵触宪法问题。

    理由书

      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法定再审事由者,当事人得请求再审,但应于裁判送达时起二个月内为之,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前项期间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甚明。当事人主张再审之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认定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十七号裁定所依据之同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三号判例略以:原判决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其事由于判决效力发生之时,即已存在,而当事人于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后之问题。此项判例,并未涉及本院就确定终局裁判适用之法规依人民声请而为解释后,该声请人据以依法请求再审期间之计算,尚不发生抵触宪法问题。
    院长 黄少谷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以原判决违背现行法规或现存解释、判例者为限,本款再审事由,当事人于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不发生知悉在后之问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号判例,尚难谓为与宪法有何抵触。
    解释理由书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现存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所谓现存解释,应以司法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为限,并不包括本院依其本人声请就原判决适用之法规所为解释在内。依本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审之诉者,应于判决送达时二个月内为之,且其事由于判决效力发生之时,即已存在,而当事人于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不发生知悉在后之问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号判例称:原判决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其事由于判决效力发生之时,即已存在,而当事人于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后之问题。此项判例,尚难谓为与宪法有何抵触。

    相关附件


    抄周李0雀向本院声请解释函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
    一、陈请释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裁字第廿七号裁定所谓“依行政诉讼第廿八条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审之诉者,并无同法第廿九条第二项后段之适用。良以原判决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其事由于判决效力发生之时即已存在,当事人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自不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之问题”,是否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之立法精神。
    二、陈请 释示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所谓“法律”是否赅及税捐机关依职权或依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如税捐机关违反前开法规性命令,是否有违宪法第十九条之立法精神?
    说 明:
    第一部分:
    一、本件依据 钧院大法官会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陈请 释示,合先陈明。
    二、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所谓诉讼,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且赅及起诉、上诉及再审之诉。依行政诉讼法第廿八条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同法第廿九条:“再审之诉应于两个月内提起之。”“项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同法第卅条“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廿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准用该条及第廿九条之规定,声请再审。”有关依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违误之理由声请再审之期间,并未排除同法第廿九条第二项自知悉时起算之适用,是前开行政法院裁定,显有剥夺人民声请再审之权,而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基本自由之精神,爰有陈请释示之必要。
    三、疑义之性质、经过:
    本件声请人于民国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继承亡夫周徐栋遗产,改制前之高雄市税捐稽征处(现为高雄市国税局)误列声请人之“特有财产”新台币(下同)一二、九一八、五九六.七八元为遗产之一部发单补征遗产税三、九四六、六二一元,声请人不服,依法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至六十九年七月廿九日,以原误列为遗产之高雄县燕巢乡面前埔段第一○五○、一○五二–1○五四号等四笔土地,于继承开始前早已移转他人之新事实,提起再审之诉,经行政法院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号判决,废弃原判决,并撤销再诉愿、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由被告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讵被告机关忽略再审判决之旨,仅就上开四笔土地扣除,追减遗产总额四七、九五四元,至其馀主张却误以“已无审酌必要”,仍令补征遗产税。诉愿及再诉愿亦一误再误,维持原处分。至行政诉讼(即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二二号判决)虽明了该部份之遗产核定,既经一并撤销,即尚非确定,唯仍误解“特有财产”之意义,遽为驳回之判决。殆七十一年九月间,因案外人丘君声请财政部释示“夫妻订定分别财产制时,属夫所有而原已登记为妻名义之财产,应否缴纳遗产税”,经财政部函台湾省政府财政厅转台北县政府税捐稽征处,于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释明“属夫所有而原已登记为妻所有名下之财产,‧‧‧应视为夫对妻之赠与”。因认原判决适用法令难谓无违,依法提起再审之诉。讵行政法院竟依开声请释示之见解,遽为驳回之裁定(行政法院七十二年裁字第廿七号裁定),经对该裁定声请再审,该院仍执前词,以七十二年裁字第一六一号裁定驳回,损及声请人声请再审之合法权益。
    四、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及目的: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廿九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期间再审之诉提起之期间),自判决送达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法条上并无排拆同法第廿八条第一款情形不得适用之明文,是原裁定据以解释之方法限制“以第廿八条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并无同法第廿九条第二项后段之适用,其解释难称允洽,用法自有违误。
    (二)第查行政诉讼法第廿九条第二项延缓再审之诉起诉期间之情形有二:其一为事由发生在后;其二为知悉在后,而行政诉讼法第廿八条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如系法规于裁判后有变更,自不能以新法动摇确定判决之既判力,良以裁判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应以裁判当时存在之法令为准,故以该法第廿八条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审之诉自无“事由发生在后”之情形。
    (三)从而原判决适用法规是否有错误之考察,应以原判决当时即已存在之法令为准。惟当时存在之法规,复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程序上是否有违误显而易见,故亦无“知悉在后”之可言。本案原裁定认“良以原判决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其事由于判决效力发生之时即已存在,而当事人于收受判决之送达时即已知悉‧‧‧”,当指“程序法”而言。
    (四)至于实体法则涉及法律之内涵意旨、立法精神,其适用以“解释”为前提,而解释法令原为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判或依法行政时所表示之法律意见,此项法律意见是否有错误,并非显而易见,甚至往往隐晦不明,尤其当事人个人既非法律专家,更无权解释法令,是关于原裁判是否用法违误,唯有求助有权机关之解释资料,从而所谓“‧‧‧适用法规有无错误‧‧‧当时即已存在‧‧‧收受判决时即已知悉‧‧‧”云云,其前半段以当时存在之法规为考察对象,系自明之理,然后段如系指实体法,则不无过份拟制之嫌,亦即以自居于法律专家之审判官“推己及人”,要求一般百姓皆为法律专家,诚强人之所难也。
    (五)法院为人权保障之最后关防,人民“信赖司法”,因此“信赖”原裁判“原则”上用法不致违误。惟审判工作繁琐,疏漏在所难免,法制上乃有“审级”或“再审”之制,以补其遗,此不仅为保障诉讼基本人权之“正确”与“衡平”。且为使国家机关行为臻于合法与严谨,是原判决用法违误之再审理由,当以其有用法违误之合理可疑为已足。本件声请人原信赖行政法院之判决应无适用法规之违误,惟于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案外人丘君声请法令释示,始知原判决用法有违,乃于七十一年十一月初提起再审之诉,揆诸前开说明自不违法定程序而有再审之理由。乃行政法院未予详察,亦未详研法律之内含,仍为驳回之裁定,使原判定因而确定。
    (六)按诉讼为人民基本自由,不容稍有侵害,宪法为我国立国之本,更不容稍有违误,尤其司法机关乃人权保障之关防,若本身行为违宪,则民主法治荡然无存,爰有陈情释示纠正正之必要,以符法制,而维法统。五、检陈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廿七号裁定(附件一)、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号裁定(附件二),财政部赋税署(71)台税三发字第一六○五一号移文单(附件三),台北县税捐稽征处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一北县税五字第一○ 四五五三号函(附件四)(以上均影本)。
    第二部份:
    一、本件陈情 释示依据同前。
    二、按人民有纳税之基本义务,唯此项义务,应有法律为其依据。所谓法律,原指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经总统公布者而言。唯法律之施行,有待行政机关适时、适地之状况于法律明定之范围内而制宜,故法律有授权行政机关于适用法律时,得颁行法规性命令。又国家机关之组织、职权应由法律定之,是国家机关本于其职权所发布之法规命令,基本上亦有法律之授权。从而通说认法规性命令亦属“法源”之一,是人民依法纳税,似亦赅及法规性命令。故税捐机关依法征税,违反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性命令,自有违反宪法第十九条人民依法纳税之嫌,爰有限请释示之必要。
    三、疑义之性质及经过:
    同第一部份。
    四、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
    (一)按本件系争重点,乃税捐机关认系“遗产”之系争财产是否为声请人之“特有财产”,合先叙明。
    (二)按财税机关及行政法院认系争之廿笔土地、八笔存款及一笔投资股份(如附件五所示)为声请人亡夫遗产之一部,其理由不外:(1)上开系争财产,虽为声请人名下财产,且有分别财产制契约之订定,惟其财产制并未登记,仅属夫妻二人之内部关系,于外部关系上,不得对抗第三人,税务机关课税,乃属第三人之立场,从而不得以之对抗。(2)联合财产制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份,为夫所有。因之上开系争财产仍应属夫所有而为遗产之一部。亦即认本件遗产税之争点,在于“夫妻如未为分别财产制登记,对第三人而言即属联合财产制,其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部份,虽登记为妻之名下,仍为夫所有”,而成为夫死亡后遗产税课征标的。
    (三)唯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份,为夫所有,固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条第二项所明定,然该条项之内涵,系以“联合财产”为前提,所谓联合财产,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条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妻之特有财产不在此限。是妻之特有财产并不在联合财产内涵之中,从而非夫所有,至为明显。
    (四)所谓妻之特有财产,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系指:(1)专供妻个人使用之物;(2)妻职业上必需之物;(3)妻受赠与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4)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其中,妻受赠与而为其特有财产者,包括夫对妻之赠与(参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号、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号、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号、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八号判决及司法院院字第四二六号解释)。而夫以妻之名义置产,得认为夫对妻有“赠与财产”之意思(参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八号判决)。本件系争财产,于民国四十四年订立分别财产契约,划归声请人名下,且经法院公证,自得认系本件被继承人对声请人之“赠与”。从而为声请人之特有财产。
    (五)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号判决:“夫妻联合财产中,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载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一卷第二期三○六页)”。且妻之无偿取得之财产,并不排除夫之无偿给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二五号判决,载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一卷第三期三五二页)。是夫赠与妻之财产,得为妻之原有财产,纵为联合财产中之一部,依民法第一七零十七条第二,仍非夫之所有。
    (六)揆诸前开说明,夫对妻为财产之无偿给与,为妻之原有财产,夫赠与妻而指定为妻所有者,为妻之特有财产,均非夫之所有。本件系争财产之划为声请人名下所有,早在继承开始前十八年,既非临讼制作,自无脱免遗产税之可疑,从而系争财产为周徐栋于民国四十四年所赠与声请人之财产,自属可信。
    (七)依案外人丘君声请财政部释示“夫妻办理分别财产登记时,属夫所有而原已登记为妻名义之财产,应否缴纳赠与税”,经财政部以(71)台税三发字第一六五一号函,移请台湾省政府财政厅查明依部函(70)台财税字第三六四一九号核办,复由台北县税捐稽征处以七一北县税五字第一○四五五三号函释示“应视为夫对妻之赠与”。是于课征赠与税时,对原已登记为妻名义之财产,依“实质课税”,认为系夫对妻之赠与,惟本件课征遗产税时,则按其形式,认非夫对妻之赠与,故非妻之特有财产或原有财产。其判断标准两歧,且相互矛盾,宁非法治之道?而揆诸前开说明,以本件系争财产为遗产之一部课征税捐,显有违法令,而致违反宪法第十九条,人民依法纳税之立法精神。
    (八)纳税固系人民之基本义务,唯应依据法律,若违法课税,不仅增加人民税赋,损及权益,且招致民怨,当非法律之本旨,亦非民主国家应有之作为,爰请 释示,以资纠正。
    五、检陈高雄市税捐稽征处遗产税调查核定报告表(附件五)。
    财政部(70)台财诉字第一六○九八号诉愿决定书(附件六)。
    行政院台七十诉字第一五九○二号决定书(附件七)。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字第参贰贰号判决(附件八)。
    财政部 70.08.04 (70)台财税第三六四一九号函(附件九)
    声 请 人:周李0雀
    中 华 民 国 七十二 年 月 日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 28、29、30 条 ( 64.1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