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0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10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65年12月29日
司法院释字第11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1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4年12月29日

解释争点

主管机关得于土地补偿费未经异议时,提交评定?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25 页

相关法条

土地法 第 233、247 条 ( 44.03.19 )

    解释文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对于被征收土地之应补偿费额,均未表示异议者,主管地政机关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迳自废弃原公告之估定地价,而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但于上开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依法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或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应由主管地政机关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转发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实际情形定之,但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十五日之期限。

    理由书

    一、查被征收土地补偿费额,其地价已依法规定者,应依其法定地价补偿之。但虽有法定地价,而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其未经依法规定地价者,其补偿费额,由该管地政机关估定之。如对于估定地价有异议时,该管地政机关应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此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明定。依此规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对于估定价额均未表示异议,则主管地政机关自无权迳行废弃原公告地价,而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另行评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缴交补偿费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失其效力,但在上开法定期间内,因对于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依法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则补偿价额尚待评定,或于上开法定期间内,需用土地人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亦无害于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之发给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特加规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悬不决,及减少土地所有人之损害,而保障其私权。至因公告之估定地价发生异议,由主管地政机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另行评定时,同法对于其所评定之地价缴交发给期限,虽无规定,惟基于上开理由,主管征收机关于该委员会评定后,应即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转发土地所有人,其期间亦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定之十五日。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正铭

      审查报告第八六三号,为行政院五十三年八月一日来文,对本院院字
    第二七○四号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审查报告第八九二号,为监察院
    于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来文,除对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二百四十七
    条发生疑义外,并对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适用上发生疑义,声请
    解释。二案有其相同之处,当可合并讨论。如作一案解释,则在程序上为
    违反司法重要原则,及大法官会议法明文。期期以为未可。
    一、违反司法重要原则
      司法原则,为不告不理,不问不答。自各级法院至司法院,其职权的
      行使,皆为消极的。本案解释分为三点。一三两点为关于土地法二三
      三条及二四七条。行政院来文,并未声请解释。本案迳予解答,实为
      违反不告不理不问不答之司法重要原则,行政院对此多馀之解释,必
      有啼笑皆非之感。
    二、违反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
      本案解答共为三点。一三两点,为关于土地法之问题。土地法为普通
      法,两机关对此非有歧异见解,不能构成统一解释之条件。大法官会
      议法第七条,定有明文。本案迳予解释,自属违反会议法之规定。本
      会议对各方声请解释案,均须以会议法为根据。应予解释而不解释者
      ,固为失出,应不解释而予解释者,亦为失入。失出与失入,俱属违
      法。盖解释与否,关系人民权务,由会议法规定,非如前此之会议规
      则,可容吾人斟酌取舍于其间也。

    相关附件

    申 请 书:行政院函

      一、前据台湾省政府(51)3.16.府民地丁字第九○一五号呈
    略以据新竹县政府呈以新竹农田水利会新埔工作站办公厅仓库材料储置场
    之基地原系向原业主胡阿忠订约租用嗣该项土地转卖与现业主刘阿潭所有
    并经换立租约迨租约期满续约时遭受拒绝并诉请法院判决拆屋还地该水利
    会为顾全业务财物损失请予依法征收除经本省政府准予照案征收外谨依土
    地法第二二三条规定检具原附征收土地计划呈请核备等语到院复据该省政
    府(52)4.16.府民地丁字第八○七二号呈查报本案征收公告日期
    地价补偿及诉讼判决情形(见附件一二三四)经本院于五十二年六月廿二
    日以台(52)内字第四二○三号令饬台湾省政府“本案应准备查惟据该
    省政府查报本案征收公告已逾一年如该水利会确未将补偿地价等拨交新竹
    县政府转发又未依法办理提存应由该省政府参照本院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50)内字第七七○八号令(见附件五)意旨处理”在案旋据台湾省
    政府(52)9.26.府民地丁字第一三九三二号呈及附件略以本案征
    收土地应否撤销征收请核示等语(见附件六、七、八、九)复经本院于五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台(五十二)内字第七三三七号令复该省政府“本案
    仍应由该省政府依照本院本年六月廿二日台(52)内字第四二○三号令
    示意旨处理”又在案二、兹复据台湾省政府(52)12.12.府民地
    丁字第一六三二六号呈称“一、钧院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52)内七
    三三七号令奉悉二、本案之处理尚有疑义盖新竹水利会所以延迟一年未将
    补偿地价拨交新竹县政府转发者系水利会与业主双方均同意俟诉愿决定后
    办理与钧院台(50)内七七○八号令引据司法院“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
    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补
    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法律上既无强制需用土地人缴交之规
    定实际又未便使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悬不决寻译立法本旨征收土地核准案自
    应解为从此失其效力”之解释似未尽符合兹以本案奉钧院(52)内七三
    三七号令饬依照本年六月廿二日台(52)内第四二○三号令示意旨办理
    究系准予办理征收抑或将原征收案予以公告撤销之处未蒙明确核示未敢擅
    专谨呈请鉴核示遵”等语三、查本案台湾省政府来呈以本案情节与贵院(
    三三)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尚有疑义之处兹为求法令适用疑义澈底澄清
    起见爰依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十七号解释对于已有之解释发生疑义时
    得声请再解释之意旨检同附件函请贵院就上开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疑义
    提请大法官会议再加解释为荷附件(略)

    监察院函

      一、本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九百零二次会议张委员秉智提为调查刘阿
    潭呈诉新竹县政府及台湾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内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判
    一案时发觉由于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关条文涵义欠明互有不同之解释
    乃造成适用上之困难拟请由院提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以便解决纠纷是
    否有当敬希公决案经决议“交司法委员会研究”嗣据该委员会拟具研究意
    见并经提本院第九百十二次会议决议:“照研究意见通过由院函送司法院
    解释”等语纪录在卷二、相应检同原提案及司法委员委员会签报各一份函
    请查照释明见复为荷三、附件

    附件 一

    前准本院(53)监台院调字第二八四○号函嘱秉智调查刘阿潭呈诉新竹
    县政府及台湾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内政部及行政法院枉判一案于调查中发
    觉新竹县政府若干措施似与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规定不符而行政法院
    对刘阿潭所提之行政诉讼仍予驳回显见其支持新竹县政府及台湾省政府就
    该征收土地案所持之见解秉智为慎重计请由本院函行政院(行政法令之最
    高主管机关)就观点不同之各该条文之真义及适用情形释明见复然行政院
    复文中并未释明但略谓新竹农田水利会延迟一年未将补偿地价拨交新竹县
    政府转发者根据台湾省政府呈文系水利会与业刘阿潭双方同意俟诉愿决定
    后办理者此等情形是否援引司法院(三三)院字二七○四号之解释该土地
    征收案应即失效一节已于五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函请司法院提请大法官解释
    俟解释到院再予答复秉智参阅新竹县政府之案卷认为台湾省政府呈报行政
    院所称“水利会与业主双方同意俟诉愿决定后办理征收土地之补偿地价”
    一节与卷载情形颇有出入故一面向台湾省政府继续调查一面认为本案有关
    法律条文真义行政院既未释复又已向大法官会议请求解释则有关土地法及
    土地法施行法文义不明适用不便之处亦以由本院送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
    释为宜此项意见经本院原批办人金委员维系同意李代院长批“照办”但根
    据前院会决议:“关于本院请求司法院解释事项应由本院院会决议行之”
    自应拟就要求解释事项提请大会公决。

    附件 二

    甲 案情简述
      某地方自治团体(以下简称甲方)为业务上之需要呈经县政府转呈省
      政府核准征收某处经最高法院判令归还业主(以下简称乙方)之土地
      县政府于接奉核准命令后即依法公告并通知甲乙双方公告中载有被征
      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甲乙双方对此估定补偿费之计算方法与数额多寡
      均未表示意见但乙方认为该征收不合法以书面向当地镇公所表示镇公
      所转呈县政府县政府曾于公告期满前一日邀集甲乙双方协商未能获致
      协议乙方旋即提起诉愿而甲方并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
      ”之规定向县政府缴纳地价转发业主仅于公告期满后第十八日以公文
      向县府询问应缴之补偿费款额县府答以:“本案征收土地既经当事人
      提出异议并向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应俟诉愿确定提交本县标准地价评
      议委员会评议后处理”数月之后该县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该征收地补
      偿价之计算标准(开会时甲乙双方均列乙方对该计算标准表示反对)
      县府于评定后五十九天始通知甲方缴款甲方接通知后又隔十七日始缴
      款而县府又隔十一日始通知乙方于三日后至县府具领乃为乙方所拒绝
    乙 争议之点
    (一)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计算被征收之地价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条于征收之公告中载明该被征收土地
       应补偿之费额而土地需用人及被征收人双方对此估定价额均未表示
       异议该地县政府是否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迳自废弃原公告
       地价而提交于标准地价委员会评议
    (二)土地需用人已知应补偿之地价(登载于公告并经通知)未接任何通
       知该地价需另行评议之公文亦无业主愿意另行评议之意思表示而对
       应缴地价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尚未缴交是否即属司法院(三三)院字
       第二七○四号解释所指“凡于规定期限内土地征收人未将应缴交之
       款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该征收土地案自应解为从此失其效力
       ”抑或因县政府曾约业主协商提付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单方
       行为或业主其后因不明法律而有同意改采评议地价即应解释为“该
       征收土地案自应解为‘并不从此’失其效力”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该项补偿费之发给是
       否应比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土地需用人缴交于主管地
       政机关再由该机关发给业主其期间不得逾十五日抑或听由土地需用
       人及该管地政机关任意延搁一无期间之限制
       上述三端有关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条文之解释与适用且事实上已
       有不同解释存在按土地法土地征收一编学者均认系公法有强行性即
       不容执行机关于法律规定之外擅作于法无据之措施惟各条文究竟真
       义如何尚希释明见复

    附件 三

    一、陈委员庆华黄委员宝实报告研究九○二次院会张委员秉智提为调查刘
    阿潭呈诉新竹县政府及台湾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内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
    判一案时发觉由于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关条文涵义欠明互有不同之解
    释乃造成适用上之困难拟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一案经决议交“司法委
    员会研究”一案意见案经一九二次会议决议:“照研究意见提报院会”等
    语纪录在卷二、谨检同陈黄二委员研究报告(抄件)乙份报请代院长 核
    提报院会

    附件 四

    奉交研究“本院第九○二次会议张委员秉智提为调查刘阿潭呈诉新竹县政
    府及台湾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内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判一案时发觉由于
    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关条文涵义欠明互有不同之解释乃造成适用上之
    困难拟请本院提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一案经决议交司法委员会研究”
    一案经查行政法院对于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号之解释既有不同见解而新
    竹县政府对于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六条之规定复为歧异之处理台
    湾省政府及内政部复支持其处分经本院函请行政院释明后又仅复以关于是
    否可援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号之解释已提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云云未有
    结果原提案委员拟请由本院提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似属可行当否仍候公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