剿匪区内各县区公所组织条例 剿匪省份各县分区设署办法大纲
中华民国23年(1934年)12月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公布18条

第一条

南昌行营为修正剿匪省份各县区公所或区办公处之职掌名称,并充实其组织,俾确能协助县长,增进县政效率起见,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各县政府应依其辖境面积、地形、户口、交通、经济状况,人民习惯,酌划县属为若干区。但不得多于六区,少于三区。
前项区划,应绘图列说,呈由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核转省政府审定。

第三条

各区名称以数字定之。

第四条

区设区署,于区内适中或交通便利地点。定名为某县第几区区署。
县政府所在地之区署,得附设于县政府内。区长区员,并得派县政府之职员兼任之。

第五条

区署设区长一人,承县长之命,办理左列各事项:
监督指挥所属区员、雇员,暨区内保甲及壮丁队或铲共义勇队人员,执行其职务。驻在区内之保安队,遇有必要时,亦得指挥之;
保甲条例民团整理条例各省保安制度改进大纲及其他民众组织之法规,组织训练区内之民众;
宣达区内奉饬遵行之法令,及调查报告区内各种情况;
农村合作社条例保护区内各种合作社,并指导其社务业务之进行;
监督指导区内小学,及民众教育事业,并力谋小学校及民众学校之普通设立;
监督指导区内农林水利之改进;
辅助县长执行区内户口调查,土地清丈,工役分配,及其他卫生、公安、交通,暨一切应办之县政。

第六条

区署得设区员二人至四人,协助区长,处理一切区务。除选委曾习军事或警察者一人,派充本区巡官外,其馀区员,应就具有教育、合作或农林之学识经验者,分别选充,其在祇设区员二人或三人之区署,不及分别选充时,应就略有兼长者选充之。

第七条

区署得设书记一人,助理书记一人,录事二人,承区长区员之命,撰拟缮写文书,及襄理区署事务;设区丁二人或三人,承办一切杂务。

第八条

区长区员以年满二十五岁以上,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而经省政府重加甄别审查,认为合格者,特设区政训练班,施以三个月之区政及军事训练后,依其毕业之成绩,分别区长区员两类,造册分发各县候选。
各省地方政务研究会或县政研究会会员之及格者;
豫鄂院三省剿匪总司令部核定预保县长之合格者;
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高等文官考试及格者;
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而服务党政军各机关满一年以上者;
曾在中等学校毕业而服务党政军各机关或法定人民团体满二年以上,确有成绩者;
曾受区长之训练毕业者。
合于前项第一二三各款之资格者,得免受区长之训练。
合于第四款资格,而系专习军警教育合作或农林等科者,得免受区员训练。但现行各项重要法令,仍应加以一个月之讲习。

第九条

区长区员之任用依左列程序行之:
区长由县长就前条候选区长名册中,遴荐省政府委任之。但应回避本县原籍。
区员由区长就前条侯选区员名册中,遴荐县长核委,汇报省政府分交各主管机关备案。
省县政府对于呈请核委之区长区员人选,认为不适当时,得予驳回,另饬遴荐,或指名迳令委派之。

第一〇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区长区员:
有危害民国行为,曾受处刑之宣告者;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曾为赤匪胁从,虽邀准悔过自新,而尚在察看管束期内者;
亏空地方团体或机关之公款,尚未清偿者;
吸食雅片或代用品者;
心神丧失不堪任事者。

第一一条

区长任期定为三年。非受惩戒处分,不得撤换。但在第一年之试署期中,认为成绩不良,或才不胜任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条

区署处理事务情形,该管县长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随时亲往或分区派员巡视之,三个月内每区至少必须巡视一次:
区长区员是否勤慎供职;
区内承办各项政务所应依据之法规命令及其进行方法,是否明了,有无成绩;
区长区员是否得区内民众之信仰;
区署文书及物品之整理,是否得当,区内必应周知之法令,曾否宣达,其宣达之方法,是否得宜;
经费是否依法征收,及收支能否适合,有无侵蚀苛扰情形;
区内保甲团队人员,辅助区长执行职务,是否得力;
区内户口调查,是否确实,户籍登记,是否周密,保甲及壮丁或铲共义勇队之编组,是否健全,自卫力量,是否充实,能否运用;
区内自卫设备,及警戒布置,是否适宜;
区内乡村曾否普遍设立各种合作社,其社务业务之指导保护,是否适当;
区内小学及民众教育,曾否普及,其推广指导工作,是否适宜;
十一区内农林水利,是否改进;
十二区内土地清丈,曾否实行,工役分配,是否适当;
十三其他必须视察调查之事项。
前项各款巡视之情形,及对于区长区员加以诰诚嘉奖或其他之处分,各县长应于每次各区巡视完毕后,汇编巡视报告书,呈由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转呈省政府查核。

第一三条

区署处理事务之情形,该管县长应随时定期召集区长或代表区长之区员,到县政府所在地,就各该区署承办各事务,区内各情况,及其他必要之事项,分别加以考询,每隔一月至少必须举行一次,但依前条之规定,本月预定为轮往各区巡视之期,则本次考询,得行停止,或于巡视期半月以前举行之。
前项考询应由县长亲行。但县政府所属各科之主管事务,亦得由各主管科长行之。各就主管事务之进行,促其注意,相与协议,并得指定与有关系之职员为之说明。

第一四条

依前条规定加以考询,或促其注意,或与之协议各事项,应笔录要领,编为考询录,每次由县长呈由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转呈省政府查核。

第一五条

各区应行兴办之事务,须遵照新颁法令实行,或现行法令,各区尚未尽明晓者,县长应定期召集各区长区员,到县政府所在地,开讲习会,就所颁法令之意义,办理之程序,及其他必应练习之实务,分别讲习之。务使澈底了解,确切遵行。

第一六条

区长任职至三年以上,经县政府考核成绩,认为优异者,应呈报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核转省政府审定,凡已取得县长资格者即尽先任用,未取得县长资格者,即以县长存记任用。区员任职二年以上,经县政府考核成绩,认为优良者,得以区长存记,列入区长候选名册中,尽先任用。
前项区长区员如有异常劳绩,为全省之最优越者,虽未满任职年限,亦得特派升用。

第一七条

区长薪俸,暂定支给委任七级至委任四级;区员薪给,暂定支给雇员薪给,至委任五级。均得定期予以进级。

第一八条

区署最低经费,暂分甲乙丙三种,如附表之规定,除附设县政府之区署,兼职者不得兼薪外,馀均由各县县政府,依县份之等次,暨各区地方之情形,任择一种,比照编制,列为县预算之一部,依次呈经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核转省政府核定后,由县政府就地方经费项下支给之。如有不敷,得由省库补助,在该县应解省税内坐支抵解,非特经呈报省政府核准,不得向县区内自行征取。

第一九条

区署由县政府呈请省政府刊发木质钤记一颗,以照信守。文曰:某县第几区区署钤记,其尺度式样,依照印信条例委任职之规定。

第二〇条

为保管区有款产,及调解区民纠纷起见,得于区署附设区有款产保管委员会,及区民调解委员会。遇有必要时,亦得组织其他委员会,以促区务之进行。及一切组织规程,由区长拟呈县政府核准施行。

第二一条

本大纲施行细则,由各省自定之。

第二二条

本大纲公布后,自奉令之日起,各该省应将各县现设之区公所,或区办事处,分为三期,遵照本大纲分别改组,每期四个月,限于一年以内完成之。各省中如有向未设置区公所或区办事处之县份,应即分区设署,迳依本大纲办理。

第二三条

依本大纲改设区署后,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颁布之剿匪区内各县区公所组织条例江西省各县区办公处组织暂行条例均即废止。

第二四条

凡施行本大纲之省份,其他普通法令,有与本大纲相类似者,均暂缓施行。但不相抵触之自治法规,仍得通用。

第二五条

本大纲暂于湖北河南安徽江西福建等剿匪省份施行之。其他各省,如认为有参照本大纲实行分区设署之必要者,应呈请行政院核准。


附各县区署甲乙丙三种编制暨每月最低经费表
项别
月支数
说明
甲种
乙种
丙种
区长
六〇 六〇 六〇 一员
区员
一七〇 一三〇 八〇 甲种区设区员四人月支五十元者一人支四十元者三人乙种区设区员三人五十元者一人支四十元者二人丙种区设区员二人各支四十元
书记
三五 三五 三五 一员
助理书记
录事
五二 三二 三二 甲种区设助理书记一人月支二十元录事二人各支十六元乙丙两种区不设助理书记统设录事二人月各支十六元
区丁
二四 二四 一六 甲乙两种区均设区丁三人丙种区设二人月各支工饷八元
办公费
五〇 四五 四〇
合计
三九一 三二六 二六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