剿匪区内各县区公所组织条例(废止)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8月
剿匪省份各县分区设署办法大纲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公布18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废止18条

第一条

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为协助县长剿匪清乡,增长自卫力量,提高行政效率起见,特颁剿匪区内各县区公所组织条例

第二条

各县政府应依其面积、地形、人口、交通、经济状况,人民习惯,酌划县属为若干区。但不得多于十区,少于四区。
前项区划,应绘图分呈本部及省政府、民政厅、全省保安处,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备案。

第三条

各区名称以数字定之。

第四条

区公所设于区内适中或交通便利地点。

第五条

区公所设区长一人,承县长之命,办理左列各事项:
一 补助县长执行其职务;
二 宣达区内奉饬遵行之法令,并调查报告区内各种情况;
三 监督指挥区内保甲人员执行其职务;
四 依保甲条例及其他法令,应由区长执行之职务。

第六条

区公所设区员一人或二人,辅助区长办理区公所一切事务。

第七条

区公所因缮写文件,得酌用雇员。

第八条

区长区员以本县住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 曾在党政军各机关或法定人民团体服务满一年以上者;
二 曾在地方历办教育公益事业者;
三 曾受区长之训练毕业者;
四 曾在高级中学以上毕业者。
区长由县长荐请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委任。
区员由区长荐请县长委任,并呈报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备案。但本县中如无适当人员时,得暂由他县住民擢用。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区长区员:
一 有危害民国之行为,曾受处刑之宣告者;
二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 曾为赤匪胁从,虽邀准悔过自新而尚在察看管束期内者;
四 亏欠地方团体或机关之公款,尚未清偿者;
五 吸食鸦片或代用品者;
六 心神丧失,不堪任事者。

第一〇条

区公所处理事务情形,该管县长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随时亲往,或派员巡视之。两个月内每区必须巡视一次:
一 区长区员是应勤慎供职;
二 区内承办各项政务所应依据之法规命令及其进行方法,是否明了,有无成绩;
三 区长区员是否得区内民众之信任;
四 区内必应周知之法令曾否宣达,其宣达之方法是否得宜;
五 经费之收支能否适合;
六 区公所文书及物品之整理是否得当;
七 保甲人员辅助区长执行职务,是否得力;
八 其他必须视察调查之事项。
前项各款巡视之情形及对于区长区员加以诰诫嘉奖或其他之处分,该县长应于每次各区巡视完毕后,汇编巡视报告书,分呈民政厅,全省保安处,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查核。

第一一条

区公所处理事务之情形,该管县长应随时定期召集区长或代表区长之区员到县政府所在地,就各该公所承办各事务,区内各情况,及其他必要之事项,分别加以考询,每月必须举行一次。但依前条之规定,本月为轮往该区巡视之期,则该区之考询,应于巡视期半月以前行之。
前项考询应由县长亲行之。但县政府中所属各科之主管事务,得由各主管科行之;各就主管事务之进行,促其注意,相与协议,并得指定与有关系之职员,详加说明。

第一二条

依前条规定,加以考询,或促其注意,或与之协议各事项,应笔录要领,编成考询录,每月由县长分呈民政厅,全省保安处,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查核。

第一三条

各区应行举办之保甲武装或非武装之自卫民团,农村合作社,及其他事务,应遵照新颁法令实行者,县长得定期召集各区长区员到县政府所在地,开讲习会,就新颁法令之意义,办理之程序,及其他必应练习之实务,分别讲习之,务使澈底了解,确切遵行。

第一四条

区长区员及雇员之薪工依所属县份之等次,暨地方生活情形,由省政府制定标准,列表另定之。
前项开支及区公所一切办公费,各区应编造预算,经县长编成各区经费总预算,依次呈候行政督察专员,及省政府核定后,得由省库补助,即就该县解省库之税款,就近拨支;如省库之补助费,尚不敷用时,非经该区行政督察专员呈报省政府核准后,各县区不得自由征取。

第一五条

区长得就地方上之负乡望而能办事者,聘为区佐理员,但为名誉职。

第一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县自定之,依次呈报民政厅,全省保安处,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备核。

第一七条

普通法令与本条例相类似者,暂缓施行。但与本条例不相抵触之自治法规,仍应适用。

第一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