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年4月29日
民国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会议准予备查
民国82年5月24日行政院台82秘字第15992号函、司法院(82)院台厅司三字第09181号函、考试院(82)考台秘议字第1666号函会衔分行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廿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代表 辜挀甫 邱进益     代表 汪道涵 唐树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注:
    一、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换文方式确认,并自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两岸公证书使查证协议”第二条规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二、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起,两岸公证书副本之寄送范围,即增加大陆地区产制之农药、动物用药品、饲料及饲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药品、医疗器材、一般化妆品(眼线及睫毛膏)、含药化妆品、食品添加物、水产品、锭状胶囊状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环境卫生用药品等物品之产品许可制售证明文件、涉及授权文书、制造工厂资料、标签及说明书、水产品霍乱弧菌阴性证明或投药杀菌证明、成分证明文件、产品检验证明文件之公证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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