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年4月29日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㈠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㈡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㈠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㈡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㈠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㈡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㈢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㈣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汪道涵         辜振甫

      唐树备         邱进益



    zh-tw: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