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6年11月5日于北京市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五六年/第四十号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