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6年11月5日于北京市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五六年/第四十号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