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学校法中学法 九年国民教育实施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月19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月27日
废止,国民教育法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9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8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条

      为提高国民教育水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实施九年国民教育,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后三年为国民中学。

    第三条

      国民中学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及国民小学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容纳本学区内国民小学毕业生。

    第四条

      国民小学当年毕业生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所在学区国民中学入学。在本条例施行前国民学校毕业生年龄未超过十五岁志愿就学者,予以辅导入学或接受技艺补习教育。

    第五条

      私立初级中学应依照国民中学课程标准办理之。
      私立初级中学办理成绩优良,适合所在地区需要者,得指定为代用国民中学。

    第六条

      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清寒学生免收之。另设奖学金名额,奖励优秀学生。

    第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机构应加强其组织,并设置国民教育推行委员会。

    第八条

      国民教育之课程采九年一贯制,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生活教育为中心。国民中学继续国民小学之基础,兼顾就业及升学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并加强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

    第九条

      为培养国民教育师资,并提高其素质,应建立教师之储备及进修制度。

    第十条

      国民小学应就原有国民学校基础,促进教学,注重儿童身心均衡发展;各项设施应符合规定标准。对于体能残缺、智能不足及天才儿童,应施以特殊教育或予以适当就学机会。

    第十一条

      实施九年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但书之限制。

    第十二条

      凡私人或团体捐赠办理九年国民教育者,依捐资兴学褒奖条例之规定,从优奖励。

    第十三条

      实施九年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得依左列各款扩充之:
      一、拨用土地。
      二、收回其他机关使用之公地。
      三、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必要时得变更为学校用地。
      四、捐献之土地。
      五、依法征收之私有土地。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