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3年3月15日
废止,国民教育法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29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8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学校实施国民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之培养及身心健康之训练,并授以生活必需之基本知识技能。

    第二条

      前条国民教育为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应受之基本教育,及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失学民众应受之补习教育。

    第三条

      国民学校,应每保设置一所,但地方有特殊情形者,得增设之,或联合数保共设一所。

    第四条

      一乡(镇)内之国民学校,应以一校为中心国民学校,设于乡(镇)适当地点,兼负辅导各保国民学校之责。乡镇区域辽阔,或国民学校校数较多者,得增设中心国民学校。

    第五条

      国民学校分设儿童教育及失学民众补习教育两部,均分高初两级。儿童教育之修业年限,初级四年,高级二年;失学民众补习教育,初级四个月至六个月,高级六个月至一年。
      中心国民学校之儿童教育,高、初两级合设。各保国民学校,设初级,必要时并得设高级。但失学民众补习教育,均设高、初两级。

    第六条

      私人或团体得设立小学,办理国民学校之儿童教育,其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小学成绩优良者,得指定为代用国民学校,其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办理国民学校之儿童教育及失学民众补习教育。
      附属小学校长,由主管学校校长聘请合格人员充任,并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均得附设幼稚园。

    第九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分别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用单式编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复式及单级或二部编制。

    第十一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教学科目及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应采用教育部所编辑或审定之教科图书。

    第十三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隶属于各县(市)政府或院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但应与乡(镇)公所保办公处密切联系。

    第十四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中心国民学校校长兼负辅导各保国民学校事宜。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校长,由县市政府或院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委任之。

    第十五条

      中心国民学校置教导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本校教导事宜,并协助校长辅导各保国民学校之教导事宜。
      中心国民学校教导主任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

    第十六条

      国民学校之学级数达六学级以上者,亦得置教导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本校教导事宜。
      国民学校教导主任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

    第十七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教员,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前项合格人员不敷时,得遴聘具有相当资格者为代用人员,并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教职员,应协助乡(镇)公所及保办公处训练民众,推进地方自治。

    第十九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经常费,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统筹支给之。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开办、设备等费,除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筹给外,得由乡(镇)保筹给之。

    第二十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应会同乡(镇)公所或保办公处筹集基金,以其孳息补充学校经常及设备费用。
      前项筹集基金办法,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均不得收取学费或杂费。

    第二十二条

      关于学龄儿童或失学民众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教职员之检定、任用、待遇、保障进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规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