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82刑初1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2024)浙0482刑初1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2日于浙江省平湖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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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4年3月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1月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8月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4月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2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乙,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河南省开封市原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于2007年6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7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4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乙犯盗窃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乙及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乙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玫瑰湾橘园小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失主李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一个、利群(红利)香烟二条、中华(金中支)香烟二条、红包二个(内有现金2000元),上述物品价值17731元。
同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小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失主黄某家中,窃得袁大头银币二枚、熊猫纪念币一枚(价值368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甲处扣押oppoA2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马夹二件、饿了么外套一件、头盔二个、电瓶车二辆、纪念币三枚、手套二付、外卖箱二个、中华香烟四包、开锁工具65件;从被告人乙处扣押苹果14手机一部、蓝牙耳机一付、现金10700元、手套一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转账记录、价格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8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甲、乙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但被告人甲、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纪念币三枚发还失主黄某,现金及中华香烟发还失主李某并继续退赔不足部分;oppoA2手机、电子秤一台,苹果14手机一部、蓝牙耳机发还被告人,其余扣押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许晟 | |
|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 ||
| 书记员 | 唐丽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