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鑫与张新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0日于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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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民初653号

原告

龚鑫,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

张新琼,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案由

房屋租赁纠纷

审理

经过

原告龚鑫诉被告张新琼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被告张新琼退还原告龚鑫4个月零7天的房租2963元、水电费127元、押金1000元及违约金2520元,共计6610元。

查明

事实

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新琼与张鹤飞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鹤飞将自有位于沅陵县城南迎宾南路22号的二至五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新琼使用,租期10年。2019年6月16日,原告龚鑫与被告张新琼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新琼将承租位于沅陵县城南迎宾南路22号房屋的二层转租给原告龚鑫使用,租期2年。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每年租金8400元,每月支付水电费30元,并需交纳一次性押金1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并按年度租金的30%给予补偿。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按原合同继续执行。2022年6月27日原告龚鑫的妻子姚梅莹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张新琼支付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760元。2023年2月被告张新琼与张鹤飞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月9日原告龚鑫与张鹤飞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新琼提前与张鹤飞解除合同,造成原告龚鑫多向其支付4个月零7天的房屋租赁费2963元、水电费127元、押金1000元,故原告龚鑫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

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鑫交纳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押金共计4090元;

二、限被告张新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龚鑫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违约损失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祖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