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意与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龙意与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9日于湖南省湘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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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81民初150号
原告:龙意,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02号浦发金融大厦第十层C、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3554833F。
负责人:陈小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意与被告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840.3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龙意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诉讼金额变更为152724.3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湘C7××××的轻便摩托车途经湘乡市××路××村液化气有限公司地段时,被李×驾驶的号牌为湘C8××××的小型轿车超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侧尺骨冠突骨折等,就本次事故损伤于2023年10月13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参照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
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所有,在长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减不合理损失,长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鉴,伤残赔偿项目待法院决定是否同意重鉴后,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龙意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公正,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4月8日9时许,李×驾驶湘C8××××号小型轿车,由山枣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路××村液化气有限公司时,在超越前方由龙意驾驶的湘C7××××号轻便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龙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4月13日,经湘乡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意前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侧尺骨冠突骨折、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心动过缓2023年10月1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锦程司鉴【2023】临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意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突骨折,保守治疗后遗存左肘关节活动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4000元左右。
2024年2月24日,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龙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了湖南新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4月17日,湖南新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终止鉴定告知书:现因伤者无法提供相关病例资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2024年4月18日,龙意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意110,000元;二、龙意自愿放弃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他诉讼请求,龙意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赔偿款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内三十日内支付。
另查明,李×驾驶的湘C8××××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43元,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501元,湘乡市最低月工资为1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龙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确定;二是李×、长安保险公司对于龙意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龙意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1,792.68元(住院医疗费20,982.55元+门诊费810.1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龙意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以上1-4项小计32,293元(取整)。5.护理费,龙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参照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767.2元(50,501元/365天×20天);6.误工费,龙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参照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6,960元(1,740元/30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98,486元(49,243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根据龙意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以上6-9项小计115,613元(取整)。10.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206元。
关于李×、长安保险公司对于龙意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由李×承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因龙意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故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意110,000元;龙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1,615元【(医疗项下32,293元-18,000元+鉴定费2,300元)×70%】,由李×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龙意110,000元。
由李×赔偿龙意11,615元。
三、驳回龙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32,户名:龙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41元,由李×负担1,350元,由龙意负担28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章麦丰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胡彩虹 | |
| 书记员 | 尹韵 |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