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康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财政局、刘某忠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2023年12月7日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黑7103行初277号

原告:黑龙江省康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滨。

被告:佳木斯市财政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富某宇。

原告黑龙江省康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不服被告佳木斯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某某)财政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滨、被告某某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忠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第三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于2023年3月3日作出佳财采投处﹝202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事项1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投诉事项2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

原告康某公司诉称,1.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中,认定某某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要求采购人某某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一是康某公司是某某生物安全柜等国产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某某在受理投诉后,没有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某益公司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从而导致康某公司不能以书面形式向某某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二是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中,以公司名称不符、产品无授权、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备案等理由决定中标无效,无依据且超出了招标文件要求。1.康某公司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的投标,所投标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均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2.《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文件》中对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备案以及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无任何要求,对制造商以及产品授权等事宜也没有提出要求。三是康某公司中标公示期间,某某对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疑答复中明确了康某公司所投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已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要求。综上,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的依据不当,故请求撤销该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欲证明某某对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某某《告知函》,欲证明某某通过《告知函》的方式告知康某公司在2023年2月22日之前,提供中标产品1-11项冷藏冷冻箱生产厂家资质并加盖公章以及1-8核酸芯片检测仪的康某公司与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价格承诺书。证据三、康某公司向某某反馈的《政府采购答复函》。欲证明1.截止到2023年2月22日17时,未收到某某发出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2.要求某某与康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3.需要某某正式回复质疑结果。证据四、康某公司《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康某公司在2022年12月14日,某某发布的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中,项目编号【230801】JMSC﹝GK﹞20220011,为中标供应商;证据五、《关于某某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的《质疑答复书》。欲证明某某处理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疑的结果是质疑事项不成立。证据六、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30801】JMSC﹝GK﹞20220011。欲证明佳木斯市政府对外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证据七、康某公司投标文件。欲证明1.本案第二中标公司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的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也并非招标产品的生产地,而且招标单位也没有指定在哪里采购产品;2.某某没有通知康某公司有投诉事项需要处理,某某属于程序违法。证据八、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查询到海尔注册商标情况及说明一份。欲证明第二中标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超低温冰箱-86度、低温保存箱-20度冷藏冷冻冰箱品牌均为青岛海尔,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商标网检索系统,根本没有青岛海尔品牌,而康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品牌海尔和型号均合法,应确认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结果无效,某某没有尽职责。

被告某某辩称:一、原告康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是,2022年11月18日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某某委托,就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合同包预算金额3356200元。同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某某生物安全柜采购项目结果公告,康某公司以采购物品所需总价2849800元中标,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22年12月19日第二中标候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采购人某某,对康某公司中标提出质疑和证明材料。2022年12月29日某某针对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发出了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认定质疑不成立。2023年1月12日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某某进行投诉,投诉人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某某。2023年3月3日,某某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由此可见,某某是对投诉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康某公司并不是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其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是适格原告。二、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是,2022年12月19日,第二中标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提出政府采购质疑函及证明材料,质疑事项1: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投标产品1-2、1-9、1-10,中标报价明细中显示制造厂商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但是经查询该公司名下无此产品;质疑事项2: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投标产品1-11中标报价明细中显示制造厂商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但是经查询,该公司名下无此产品,也无医疗器械注册证;质疑事项3: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投标产品1-8核酸芯片检测仪的制造商为“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BHF-VI投标报价为223600元,该产品全国中标价格近百万,此报价有悖于产品成本。质疑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在投标中虚假应标,恶意低价扰乱市场,且产品不能响应招标要求,应当取消中标资格,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022年12月26日某某向某益公司发出政府采购项目被质疑告知书,2022年12月29日康某公司向某某回函。同时,某某向质疑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认定质疑结果不成立并告知对质疑处理不服有权进行投诉。

2023年1月12日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质疑不服向某某进行投诉,请求取消康某公司中标资格,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并根据相关法规对康某公司进行处罚。2023年1月28日某某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1月31日向某某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同时向某某和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中止项目采购活动。2023年2月2日某某向某某递交了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认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疑不成立。

2023年2月15日某某经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中要求,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对于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1.2合并为投诉事项1)提供产品制造商授权声明书;对投诉事项2要求提供价格承诺说明函。如康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投诉事项成立。2023年2月17日某某将专家论证意见以告知函的方式发送给康某公司,要求康某公司在2023年2月22日之前提供相关材料。鉴于康某公司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某某要求的证明材料,2023年3月3日某某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认定投诉事项1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对投诉事项2认定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驳回投诉。

综上,康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①某某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结果公告、成交明细。欲证明2022年11月18日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某某的委托,就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发布公告,进行公开招标,康某公司中标。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证据二、①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政府采购质疑函及证明材料;②某某政府采购项目被质疑告知书;③康某公司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④某某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欲证明2022年12月19日第二中标候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采购人某某提出采购质疑及证明材料,对康某公司的政府采购中标提出质疑;2022年12月26日某某向某益公司发出政府采购项目被质疑告知书,2022年12月29日康某公司向某某递交采购质疑答复函,对被质疑事项进行答复;2022年12月29日某某针对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作出了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在答复书中认定质疑不成立,如不服可进行投诉。证据三、①投诉书及证明材料;②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法律文书送达回证;③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欲证明2023年1月12日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质疑不服向某某进行投诉,请求取消康某公司中标资格,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并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2023年1月30日和31日分别向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人某某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要求对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向某某和佳木斯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中止项目采购活动。2023年2月2日某某向某某递交采购投诉答复书,在答复书中认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证据四、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专家论证意见及签到簿;②某某向某益公司发出告知函;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欲证明2023年2月15日某某针对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为,投诉事项1,请供应商(康某公司)提供制造商授权声明书,投诉事项2,请供应商(康某公司)提供价格承诺说明函;2023年2月17日针对专家论证意见某某向某益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康某公司在2023年2月22日之前提供上述材料;2023年3月3日,供应商(康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某某提供材料,某某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1成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投诉事项2不成立,驳回投诉。补充证据五、情况调查函、海尔控股公司回函、分项报价表。欲证明康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分项报价表,投标的产品,明确标明制造商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公司。针对此情况,2023年10月7日,某某向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情况调查函,2023年10月11日,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有限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公司未制造海尔超低温冰箱、保存箱、冷冻冰箱、海尔制净生物安全柜”截止2023年10月10日,康某公司未直接在我公司采购过以上产品,从而说明康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响应存在虚假。

第三人某某述称:一、被告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因采购的设备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某某已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作出《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采购项目中标结果顺延的函》,另行确定了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因此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性。假设康某公司主张撤销理由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如果撤销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康某公司只能要求确认违法而不能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质疑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政府采购质疑函》及证明材料、《供应商质疑函》。欲证明2022年12月19日第三人收到第二中标候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质疑材料后于2022年12月26日向原告康某公司送达《政府采购项目被质疑告知书》和《供应商质疑函》;证据二、《投诉答复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欲证明2023年1月28日第三人收到被告某某送达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后,于2023年2月2日向某某出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第三人根据原告康某公司出具的《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的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答复结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不成立,并告知对质疑结果不服可进行投诉。证据三、《关于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投诉调查取证告知书》《告知函》《政府采购答复函》。欲证明被告某某要求第三人某某告知相关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佐证材料。第三人某某收到通知后当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康某公司并将所需要的具体材料告知原告康某公司,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政府采购答复函》,但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某某和被告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康某公司的陈述及申辩权利。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材料视为放弃权利,因此被告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四、《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顺延的函》《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欲证明原告康某公司因中标资格被取消后,按相关规定第三人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与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据此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佳财采投处〔2023〕1号)不具有可撤销性。证据五、电子邮箱截图。欲证明第三人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康某公司告知了供应商质疑函以及要求原告康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及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康某公司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所以程序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康某公司没有虚假投标,康某公司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中产品型号和品牌的要求,而且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在所供应的商品地也是错误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而且要求采购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不是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内容,所以不予提供,应该依法由被告某某要求原告提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康某公司提供的标书文件中的产品品牌、型号与第二个顺延公司的文件中的产品品牌、型号都一致,同时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品牌标明青岛海尔是错的,而康某公司海尔品牌是正确的,反而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顺延中标这不公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法人并没有接到第三人电话告知其接收邮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五,系行政决定作出后收集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8日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某某(第三人)的委托,就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合同包预算金额3356200元。2022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某某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结果公告。公告中显示,原告康某公司以2849800元采购价格中标。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22年12月19日第二中标候选人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采购人某某提出质疑及证明材料,对康某公司的中标提出质疑。2022年12月26日某某向某益公司送达《政府采购项目被质疑告知书》《供应商质疑函》,2022年12月29日康某公司针对《政府采购项目质疑书》向某某提交《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2023年1月12日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进行投诉,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投诉后,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31日向被投诉人某某和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某某于2023年2月2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认定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某某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的答复结果不服,向某某进行投诉。2023年2月15日某某组织专家论证会,讨论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30801﹞JMSC﹝GK)20220011)投诉是否成立。结论意见为:1.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报价明细显示制造厂商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但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等均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请供应商提供制造商授权声明书;2.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提供“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承诺说明函。若被投诉人的2个投诉事项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投诉成立。2023年2月17日某某向某某发出《关于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投诉调查取证告知书》某某据此,向某益公司发出《告知函》,函中主要内容为,要求供应商(康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之前提供一、中标产品1-11项冷藏冷冻箱生产厂家“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股有限公司”生产资质扫描件加盖公章,即:1.营业执照;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3.冷藏冷冻箱HYCD-319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可查询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件。二、提供中标产品1-8核酸芯片检测仪的生产厂家“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价格承诺。

2023年2月22日康某公司向某某发送《政府采购答复函》主要内容为,2023年2月17日某某《告知函》(电子版)收悉。答复如下:1.康某公司截止至2023年2月22日17时没有收到某某送达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2.停止采购请告知起始时间;3.要求采购人某某抄送一份《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同时康某公司未按照《告知函》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明材料。

2023年3月3日某某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认定投诉事项1成立,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投诉事项2不成立,驳回投诉。原告康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3月7日某某向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发送《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顺延的函》,采购人某某决定将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顺延至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合格中标供应商,并于2023年7月25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二、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佳财采投处〔2023〕1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94号)第五条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根据上述规定,黑龙江林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质疑后,向某某提出投诉,市财政局负有受理并进行审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因此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康某公司系《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与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佳财采投处〔2023〕1号)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规定的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因此康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佳财采投处〔2023〕1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9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某某受理投诉后,组织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专家论证会,形成论证意见,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一是中标供应商报价明细显示制造厂商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控投有限公司,”但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等均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制造商授权声明书;二是中标供应商提供“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承诺说明函。)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同时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某某受理投诉后,分别向被投诉人某某、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被告某某虽未直接向与案件有关的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但在召开投诉事项专家论证会形成专家意见后,财政部门向被投诉人某某发出《关于佳木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安全柜等国产设备采购项目投诉调查取证告知书》,由被投诉人某某告知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答复书和佐证材料。某某向某益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告知康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17时前,对被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超过时限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按没有资质处理。康某公司收到告知后,仅作出了《政府采购答复函》但并未按照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虽然处理投诉的某某没有向中标供应商康某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但是处理投诉的某某已经告知,被投诉人某某向中标供应商发出《告知函》并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佐证材料,康某公司明知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情况下,仅作出说明,而未提供证明材料。据此,财政部门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事项1成立,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投诉事项2不成立,驳回投诉的财政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发出投诉答复书及投诉书副本,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的诉求。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某某在受理投诉时,没有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与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康某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但在后续的处理中被告某某,通过采购人向原告康某公司告知,应就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并提供证明材料,但原告康某公司仅作出答复,没有提供证明材料。综合全案,某某受理投诉后,虽没有发送相关文件,但是在后续的程序中保障了康某公司的申辩权、举证权,因此,缺少发送投诉书副本和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供应商康某公司不知或不能在法定时限内行使说明权、提交证据材料权利,该行为不足以产生撤销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撤销某某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佳财采投处〔2023〕1号)并判令重新作出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佳财采投处〔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佳财采投处〔2023〕1号)行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赵奕阳
审判员丁慧颖
人民陪审员孙嘉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欣艺
书记员孙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