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溢憧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黎溢憧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9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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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溢憧,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娟,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大专文化,×××祈福缤纷店、祈福二店、钟村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城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溢憧、王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溢憧、王某及辩护人喻娟、张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黎溢憧与王某经事先商量,在无真实订单的情况下,由黎溢憧提供美团平台优惠券,在王某经营的三家×××店核销,以此方式骗取美团平台补贴款。经查,黎溢憧、王某通过上述方式核销优惠券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骗取美团平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2年2月1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区××栋××室抓获被告人王某。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溢憧。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溢憧、王某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溢憧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溢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溢憧、王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溢憧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溢憧、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被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朱某1的陈述笔录,提供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补贴款明细,犯罪嫌疑人朱某、杨某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移交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被告人黎溢憧、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溢憧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溢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黎溢憧、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审判长 | 陶琛怡 | |
| 人民陪审员 | 张毅钧 | |
| 人民陪审员 | 慎颖 | |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陈逍炫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