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阿龙、祝经动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5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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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3民初1570号

原告:黄阿龙,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祝经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黄阿龙与被告祝经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冷库设备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承揽方签订了《冷库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作为承揽方为原告定做冷库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冷库设备款,然后再由被告交付给承揽方。2022年9月份承揽方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冷库设备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支付承揽方冷库设备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当时被告出庭作证,并说明上述情况,但因被告与承揽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没有被采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6万元冷库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抬起手上,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祝经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祝经动介绍王庭康代表安徽传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冰公司”)与黄阿龙签订《冷库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传冰公司作为承揽方为黄阿龙定作冷库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万元,制冷设备货到付款5万元,机组、按照、调试完成付完余款14000元。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调试验收单》,对冷库设备进行验收。黄阿龙于2020年6月30日向祝经动微信转款3笔,金额合计2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祝经动微信转款3万元,2020年7月19日向祝经动微信转款1万元,黄阿龙共计向祝经动转款6万元。传冰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阿龙支付冷库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以(2022)皖1204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阿龙向传冰公司支付冷库设备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黄阿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祝经动作为证人到庭证明:黄阿龙经祝经动支付传冰公司6万元合同费用。因祝经动认可其与王庭康、传冰公司之间均由其他经济往来,且该6万元转账未说明款项用途,传冰公司对该款亦不予认可,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祝经动的证词未与采信,以(2023)皖12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阿龙先后向传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宾宾转款5笔,合计金额7万元。

本院认为,黄阿龙经祝经动介绍与传冰公司签订合同,其将设备款转至祝经动处,委托祝经动向传冰公司支付该款项。传冰公司与黄阿龙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经安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黄阿龙向传冰公司支付冷库设备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黄阿龙委托祝经动向传冰公司支付冷库设备款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对该款项,祝经动应当返还,本院对黄阿龙要求祝经动返还冷库设备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经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黄阿龙冷库设备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祝经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金涛
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