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龙与胡某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9日于河北省保定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龙,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英,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保定市竞秀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竞秀区某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马某旺。

上诉人黄某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英、原审第三人保定市竞秀区某乙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龙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赔偿被上诉人33740元。2、依法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村委会赔偿规定,地亩数0.211,单价170000元,地亩数应得3587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单价2500元,青苗补偿费应得6330元(2500元×12年×O.211亩),合计补偿款42200元。2、上诉人认为根据村委会规定,每亩补偿170000元含地上附着物每亩40000元,地亩数共计1.055亩,共计210900元,减去地上附着物42200元,剩余168700元应5个人平均分配(包括被上诉人),每人应得33740元,地上附着物由上诉人种植。

胡某英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钱款4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领取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某英与被告黄某龙原系夫妻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2010年8月4日原告的户口从被告家中迁出,在保定市竞秀区××××××。原告胡某英当庭提交手机拍照村委会土地补偿款表格三张,第一份表格中显示:地亩数0.211,单价170000元,地亩数应得3587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单价2500元,青苗补偿费应得6330元(2500元×12年×0.211亩),合计土地补偿款42200元(35870元+6330元),证明原告有单独的户头,享有42200元的土地补偿款;第二份表格显示被告父亲黄某成地亩数为0.846亩,地亩补偿款每亩170000元,地亩款应得款14382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每年2500元,青苗款应得款25380元(2500元×12年×0.846亩),合计土地补偿款应得169200元。第三份表格显示2017年6月5日被告父亲黄某成应支取土地补偿款211000元。原告陈述不知道被告怎么跟村委会沟通的,将原告的补偿款归到黄某成(被告的父亲)户头内。被告父亲于2023年大约10月份支取211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本案诉讼的主张金额42200元。原告陈述被告对三份土地补偿款表格质证称,我不承认原告享有422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为其中包括了地亩数补偿款35870元不应该给原告,因为地亩数就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都是被告家自己种的果木,原告不应该享受。实际支款人是我。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42200元。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初给原告6000元青苗损失费,原告同意。原告当庭陈述1999年全国统一土地二轮发包,原告胡某英作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小车村村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手机拍照村委会土地补偿款表格三张、微信聊天记录10页、离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征地补偿款表格、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原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多少提出不同的主张。其次,三份土地补偿款表格中被告父亲黄某成与原告胡某英的地亩数单价、青苗补偿款单价相同、地亩数及青苗补偿款的计算公式相同,得出的数额符合计算逻辑,原告与被告对于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亦无异议。再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土地补偿款中,原告所占地亩数为0.211亩、被告父亲名下占地亩数为0.846亩并无异议。第四、被告当庭对原告陈述被告父亲于2023年大约10月份支取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无异议,且当庭承认实际支款人为被告本人。第五、原告胡某英作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小车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政府对该村进行土地征收时,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被告主张原告享受的42200元土地补偿款中的地亩数补偿款35870元不应归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2200元。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实际产生,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将来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英42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保全费46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黄某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小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23年10月30日小车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签字表,拟证明一审多判决8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小车村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其内容与我方提交的村委会真实的分款记录互相矛盾,分款记录中显示青苗补偿费每年每亩2500元,该青苗补偿费就是地上附着物的费用,在此份证明中说17万元包含地上附着物部分系重复给付青苗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认可。对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不认可,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村民代表签字分别在2页纸中,不能代表签字与表1是同一份文件,而且此2页中“此印件用黄某龙诉讼使用”盖印是手印,并非村委会印章,不能显示系村委会出具,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7万元/亩的补偿包括征地时的附着物,并不能否定征地时间次年至2029年以2,500元/亩给予青苗补偿,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主张的款项42,200元包括基于土地的补偿35,870元和12年青苗补偿款6,330元。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青苗补偿款,认为案涉土地上的树木系上诉人种植,对于青苗补偿款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案涉0.211亩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该土地上植被系上诉人自己种植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土地补偿款表格,上诉人亦未能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卷宗材料采信前述三份土地补偿款表格并无不当。依据前述表格,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基于0.211亩土地应得地亩补偿款35,870元及12年的青苗补偿款为6,33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2,200元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某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俊学
审判员杨占军
审判员张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