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衡阳南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黄某某与衡阳南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湖南省衡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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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民终3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文,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南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镇。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剑,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旷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旷某某表弟。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南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3)湘041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对黄某某承担用工责任。事实和理由:1、黄某某与旷某某之间不符合雇佣劳务关系特征,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黄某某从事的是某某公司的主体业务,全程参与了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黄某某工作期间每天定时上下工地,受旷某某管理。根据一审判决可以确定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旷某某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因此应由某某公司对黄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黄某某的诉请是“确认某某公司对黄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劳动争议,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应只审理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合法,不应根据诉请原因的不同区别裁判,否则会让当事人及普通民众无所适从。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
旷某某述称,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对黄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黄某某经同村邻居谭某某推荐到位于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某某村的某某寺改建道观名为“某某书院”(即某某宫)项目工地做泥工,每日工资280元,工作内容为砌墙,带班师傅为刘某某。至2022年6月2日(农历五月初四),当日早上,黄某某在前往某某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此后未再去工地做工。
做工期间,项目实际承包人旷某委托刘某某代付黄某某工资18,200元。黄某某提供的照片显示,工程名称某某书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南岳区道教协会,项目负责人陈某某;施工单位衡阳南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旷某某;设计单位衡阳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阳某;建设面积3800平方米,总投资43,500,000元;开工时间2022年3月,竣工时间2022年10月。项目出资方为南岳玄都观,但南岳玄都观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约定委托旷某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劳务施工。
2023年5月8日,黄某某向衡阳市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受案后,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南岳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2022年度施工许可证发放(副本)台账登记表基础上,调取了2021年度的台账登记表,发现南岳区某某书院在建项目在2021年和2022年期间并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经调查询问南岳区某某书院在建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该项目是承包给旷某,工程造价预算200多万元,后有部分增加项目,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续工程系政府待建工程,暂未招投标。黄某某从事泥工工作系旷某委托刘某某雇请,非某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3﹞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无法证明2022年某某书院建设项目与某某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决: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应当确定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旷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并非某某公司招用,在工作过程中不接受某某公司管理、指挥、监督,也并不受该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不受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短期或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黄某某提供的《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第十条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必然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而且,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并没有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案由,是否因黄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要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建信[2022]87号回复,拟证明该案的施工方还未查清,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提供的该份《回复》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由某某公司施工,该《回复》载明的旷许中也不能确定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旷某某,故不能达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黄某某为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张照片。但该照片无法证明照片关于某某书院建设项目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某某公司系某某书院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另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南岳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2022年度施工许可证发放(副本)台账登记表基础上,调取了2021年度的台账登记表,发现南岳区某某书院在建项目在2021年和2022年期间并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某某书院在建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亦陈述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对黄某某请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张华清 | |
| 审判员 | 刘丽娅 | |
| 审判员 | 许晓华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宋耀芳 | |
| 书记员 | 刘婉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