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韦某秀、韦某无因管理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4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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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秀,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勇,系被上诉人丈夫。

原审被告:韦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秀、原审被告韦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贵、被上诉人韦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勇、原审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和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祖父母即爷爷奶奶对父母无力抚养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本案第三人韦某的工资收入全部由被上诉人掌握使用,上诉人没有工作和收入,作为奶奶的韦某秀理所当然有义务出钱给孙某书,故不是无因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第4页后四行写到:“2016年8月开始,原告帮助两被告携带照看韦某宸、韦某甯并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来宾市兴宾区××××××××号。”纯属虚构,被上诉人韦某秀根本没有与上诉人黄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江临天下小区。2.判决书第5页首段部分“......根据来宾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出具的《证明》,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来宾市某某学校共收到原告韦某秀支付韦某宸、韦某甯的学杂费共计82436元。2023年6月17日,原告韦某秀作为监护人为韦某宸、韦某甯签订《冬夏令营研学服务学生协议》,并因此支付研学团费6976元。”这一“事实”是一审法院经询问来宾市某某学校财务人员而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向学校所交的一切费用都会有相应票据,而一审法院不相信票据反而相信随心所欲而开具的“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违背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奶奶应尽的抚养义务;2.对学校以询问方式就予以采纳不符合最高法有关单位证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3.第三人韦某的工作和收入均由被上诉人掌控和使用,有之前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四、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采纳学校的证明并确认学杂费也是错误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在来宾一般家庭都难以支撑贵族学校的巨额费用,更何况韦某与黄某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几乎没有经济收入。责令被告承担该巨额费用,不合常情常理,法不强人所难,能就近就读义务教育的学校为什么偏要选择更贵的远远超过被告承受能力的贵族学校,这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做主,自愿承担高昂费用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对子女抚养费、教育费方面往往都参照当地当时的生活水准,也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等因素,在义务教育范围内综合考量的。而一审法院将贵族学校的巨额费用强加于黄某和韦某,于法于理都讲不通。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上诉人)不将孙子转回附近的义务教育学校学习并无不当,也是错误的观点和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韦某秀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有照片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23年的时候出去以后两个小孩都是由我们照顾的。两个小孩在某某学校读书是事实,有流水证明和学校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韦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都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两被告已垫付其子韦某宸、韦某甯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共95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某秀与被告韦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韦某秀与被告黄某系婆媳关系。被告韦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生育长子韦某宸,2015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韦某甯。2016年8月开始,原告帮助两被告携带照看韦某宸、韦某甯并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来宾市兴宾区××××××××号。2022年初,被告黄某因与被告韦某闹离婚搬回娘家居住。

另查,两被告之子韦某宸、韦某甯均就读于来宾市某某学校,韦某宸现为四年级学生,韦某甯为二年级学生。根据来宾市某某学校出具的《证明》,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来宾市某某学校共收到原告韦某秀支付韦某宸、韦某甯的学杂费共计82436元。2023年6月17日,原告韦某秀作为监护人为韦某宸、韦某甯签订《冬夏令营研学服务学生协议》,并因此支付研学团费6976元。2023年10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韦某宸、韦某甯学费、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黄某曾于2022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黄某的是诉讼请求,2024年1月2日,被告黄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韦某秀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黄某名下车牌号为桂AQ××××奥迪牌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韦某、黄某作为韦某宸、韦某甯的父母,应负担起对韦某宸、韦某甯的抚养责任。原告韦某秀作为韦某宸、韦某甯的祖母,并无法定义务。被告韦某、黄某在韦某宸、韦某甯就学期间,因产生矛盾故未能支付其二人的相应费用,原告韦某秀为韦某宸、韦某甯垫付的学杂费82436元,应由被告韦某、黄某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来宾市某某学校出具的《证明》无效,法院经询问来宾市某某学校财务,该证明确系某某学校财务开具,故对被告黄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韦某秀掌控被告韦某的工资且据为已有,垫付学费的款项均系用韦某的工资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某辩称其不同意孩子就读来宾市某某学校,并于2021年向被告韦某提出将孩子转学至来宾市某某小学就读,因被告韦某予以否认,且其未向本案原告韦某秀提出该建议,结合2020年、2021年韦某宸已在来宾市某某学校就读的情况,原告韦某秀让孩子继续在来宾市某某学校上学并无不当。关于研团学费,夏令营并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必须参加的项目,研学团费非必须支出的教育费用,原告韦某秀在未经被告黄某的许可下擅自给孩子报名夏令营项目并因此支付研学团费6976元应由其承担。至于原告韦某秀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学杂费5975元,因该费用与前述原告韦某秀垫付的学杂费82436元重复,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某秀偿还其为韦某宸、韦某甯垫付的学杂费82436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保全费974元,由原告韦某秀负担148元由被告韦某、黄某负担1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协议》1份,证明两个小孩在某某学校读书都是韦某秀做的主,包括到现在还在某某学校读书也由其自行主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24年上学期,两个小孩在培文读书交完学费之后,上诉人才说要把小孩转学,我们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学费已经交了不要让小孩转学,所以2024年的学费就不用上诉人支出。

被上诉人提供了《韦某宸与某某学校校长的对话录音》1份,证实当时是黄某安排去培文学术读书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韦某宸才10岁零4个月,无独立表达自由意思的能力,不排除是被按其祖父母授意被迫表述的情形,韦某宸回忆五年前发生的事情也完全不可信。

本院对黄某和韦某秀提交的证据采信情况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予赘述。

经二审查明,2024年1月2日,被告黄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24年3月30日,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桂13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10日,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024年7月2日,黄某自愿同意补偿韦某秀15000元钱。

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是一审认定的“无因管理”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2024年上学期的韦某宸、韦某甯在某某学校的学费,韦某秀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某承担。结合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来宾市某某学校共收到原告韦某秀支付韦某宸、韦某甯的学杂费共计82436元的事实,在目前我国经济呈流浪式发展的态势和黄某无稳定工作收入的现实情况,82436元学杂费支出远超出一般父母的经济承受能力。目前无证据证实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82436元学杂费已征得黄某的同意或者追认,一审认定的“无非管理”案由有误,应纠正为“赠与合同”纠纷。二是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韦某宸、韦某甯的学杂费共计8243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韦某秀银行卡尾号为7912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22年7月1日分3次向某某学校支付款项共计为25225元。2023年1月14日分4次支付向某某学校支付款项共计为27736元。2023年7月11日分2次支付向某某学校支付款项共计为27550元。以上合计为80511元,加上韦某宸、韦某甯其它生活支出,一审认定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韦某宸、韦某甯的学杂费共计82436元正确。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韦某秀为了使其两个孙子接受更加优质的教育,在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期间没有证据支持已征得黄某同意的情况下,向某某学校支出82436元学杂费,系对韦某宸、韦某甯的赠与行为,黄某和韦某不需返还82436元学杂费。因母亲黄某需承担两小孩义务教育阶段的相应责任及权衡自身的经济状况,黄某自愿补偿韦某秀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3)桂1302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黄某补偿被上诉人韦某秀人民币15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韦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保全费974元,由原告韦某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上诉人韦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靖
审判员蒙巧玲
审判员覃明泽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谢聪乐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