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贾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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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5民初124号

原告:黄某,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所: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被告;贾某,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址: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第三人:胡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第三人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都某、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费合计:16097.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贾某承包了乌镇某小区部分工程,原告与案外人胡某二人自夏季开始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二人劳务费合计52194.00元,每人26097.00元。被告雇佣的领班吕某出具《工程结量单》2份,被告在第一份工程借量单上签字确认。第二份《工程结量单》已经计算了工费,被告称无需他签字,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底前全部给付。被告至今分多次共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1609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拒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核实事实,判令被告贾某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费16097.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一、原告的合伙人胡某已经与被告结算完全部劳务工资。2014年,原告、第三人胡某承揽了被告承包的东乌旗乌镇某小区及监测站工地铺地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第三人胡某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份,劳务费记载为52194.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22年末,被告就尚欠劳务费部分与第三人胡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后双方结清全部劳务款。被告支付5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5000.00元劳务款,于是第三人胡某以被告拖欠劳务款为由起诉了被告,起诉状中第三人胡某称被告欠劳务工资52194.00元,并出具证据《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内容载明劳务工资52194.00元。经东乌旗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第三人胡某达成了民事调解意见,东乌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内2525民初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一次性付给第三人胡某6000.00元后双方就东乌旗乌镇某小区及监测站工地铺地工程劳务款再无任何任何纠纷。二、原告、第三人胡某接受被告出具的无署名的工程结算单,说明原告、第三人胡某认可以一张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因此被告与持有工程结算单原告或第三人胡某的任何一人结算都合情合理。第三人胡某已经以持有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向被告主张了工程结算单中的全部劳务工资,与被告结算完全部劳务工资,因此原告再次以持有的工程结算单的复印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求。

第三人胡某述称:被告说把钱给我了拿出证据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2015年,原告黄某与第三人胡某在被告贾某承包的东乌旗乌镇某小区及监测站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日被告贾某给原告黄某与第三人胡某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单》1份,劳务费为1232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雇佣的领班吕某给原告和第三人出具了《工程结量单》1份,劳务费为39874.00元。2022年被告贾某与第三人胡某结算时,被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10000.00元,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欠10000.00元的欠条,2份《工程结量单》的原件被告收回。2022年春节被告给付了第三人胡某5000.00元。2023年1月5日第三人胡某将被告贾某起诉至我院,202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3)内25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贾某于2023年1月2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6000.00元,双方就监测站及某小区工地劳务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2份《工程结量单》复印件、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2023)内2525民初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仅提交了《工程结量单》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贾某拖欠其劳务工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所述事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在本院(2023)内2525民初4号案件中已对案涉工程所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终局解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明确,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迎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冬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