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李某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7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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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识字,务农,住萧县。

诉讼代理人张琳华,安徽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祥,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萧县。202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某某局监视居住;2024年2月2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某某局执行监视居住;2024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某某局执行监视居住。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4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琳华,被告人李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16日8时许,在萧县××××××村东头,被告人李某祥大哥李某1与鲁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1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祥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祥到达现场后与鲁某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鲁某被李某祥抓住头发摔倒在地上。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祥双手及体表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鉴定人鲁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祥于2023年9月20日到萧县某某局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萧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鲁某医保就诊查询表、鲁某在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胸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萧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鉴定意见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3〕489号鉴定书、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3〕488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李某1、丁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祥赔偿其医药费5750.05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1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02.55元。并要求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经济损失。当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七张、萧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各一份。

被告人李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鲁某当时是手部着地,不可能肋骨骨折,鲁某有旧伤,本次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某的丈夫系李某祥的三哥。2023年6月16日8时许,在萧县××××××村东头,被告人李某祥大哥李某1与鲁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李某1因土地的事打电话让李某祥过来,被告人李某祥到达现场后与鲁某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祥抓住鲁某头发将其拽倒在地上,致鲁某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祥于2023年9月20日经萧县某某局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鲁某于2023年6月16日到萧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至萧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75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书证

(一)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鲁某于2023年6月16日报案至萧县某某局,经审查,该局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祥于2023年9月20日被萧县某某局民警传唤到案。

(二)户籍信息、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祥于1964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鲁某于1956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三)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祥无前科。

(四)萧县人民医院病例一组、费用清单、萧县人民医院CT报告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七张证明,鲁某于2023年6月16日至萧县××××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至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6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记录显示6月17日诊断意见为鲁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2023年7月9日鲁某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第2、3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部分骨痂形成);2023年7月24日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50.05元。

二、鉴定意见

(一)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3〕389号鉴定书证明,鲁某2023年6月16日在张庄寨镇中心卫生院CT片及2023年6月17日在萧县人民医院的CT片均显示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断端锐利,未见高密度影,左侧第4、5肋骨未见高密度影,左侧第4、5肋骨未见高密度影。2023年7月24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CT片显示右侧第2、3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符合肋骨骨折愈合转归表现。经影像专家分析意见,鲁某右侧第2、3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诊断成立,符合新鲜骨折。被鉴定人鲁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3〕488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祥双手及体表损伤均为达到轻微伤标准。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一)李某1证明,2023年6月16日上午8点左右,他在庄东头看麦秸秆,他家老三的家属(指鲁某)来找他说其和老四(李某祥)争地的事,鲁某和他吵并骂他,他也骂鲁某,鲁某用鞋打了他胳膊和头一下,他脱鞋也要打鲁某,同村的王书兰把他拦下来了。他给卢秀兰说你们的地其找不清,他就打电话把李某祥叫来了,李某祥过来后与鲁某说了几句后就互相骂起来,之后撕扯起来,王书兰在拉架,李某祥拽着鲁某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鲁某用手挖李某祥的腿,后来王书兰和李某2将二人拉开了。

(二)丁某证明,2022年李某1说她庄东地沟上有她家的地,让她种几棵树,2023年5月份,李某1拿200块钱对她说她小叔(李某祥)说种树的地是李某祥的地,给她200块钱买种的树,她没要钱说过了年就把树挪走。2023年6月16日上午,她婆婆(鲁某)问她东边沟边种树的事,她就把李某1找她的事说了,鲁某带她到庄东头去看,正好李某1在庄东头看禁烧来。鲁某就和李某1吵起来,二人互相骂,她看见二人互相用鞋底呼对方,她过去和旁边的人将二人拉开了。李某1就给李某祥打电话叫来说地的事,李某1给他们说要找就找李某祥说地的事。过一会李某祥来到,鲁某和李某祥吵起来,互相辱骂,然后鲁某和李某祥撕扯在一起,鲁某用手挖李某祥,李某祥也用手挖鲁某,王书兰在旁边拉架,李某祥一把抓住鲁某的头发将鲁某拽趴倒在地,李某祥拽着鲁某的头发把鲁某的头往地上摔,她和王书兰把李某祥的手掰开,二人就不打了。

(三)李某2证明,2023年6月16日上午8点钟左右,他和李某1、王书兰在庄东头看禁烧,鲁某来问李某1在沟边种树的事,二人吵起来了,互相辱骂几句就撕扯在一起,他和王书兰去拉李某1,鲁某拿拖鞋朝李某1身上打了一下,他们将二人拉开,李某1打电话把李某祥叫来了,因为好像是李某祥和鲁某两家的事。李某祥来到后和鲁某吵起来,互相辱骂对方,后来二人打起来了,撕扯在一起,他和王书兰拉着李某祥,李某祥用手抓着鲁某的头发,鲁某被抓着头发侧着身子倒地上了,李某祥也跟着绊倒了,后来他们将二人拉开了。

五、被害人鲁某陈述,2023年6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她听她小儿媳(指丁某)说李某1说庄东头沟边的地都是李某祥的,当时李某1在庄东头,她就去问李某1。李某1说不关其事,让她去问李某祥,她就和李某1吵起来并互相骂了,李某1用鞋底呼了她胳膊几下,她也用鞋底呼了李某1胳膊,之后就被王书兰拉开了。李某1给李某祥打电话让其过来,李某祥来到后丁某也到了。她和李某祥吵起来,互相辱骂,李某祥用手呼她的头和脸,她还手没打到李某祥,旁边有人拉架,李某祥又抓着她的头发把她勒倒在地,抓着她的头发在地上磕她的头,她用手掐李某祥的手和胳膊,王书兰和丁某把他们拉开了,她就报警了。她的右胳膊肘磕烂了,左胳膊烂了几块,她去张庄寨医院检查她的肋骨骨折了,她的伤都是李某祥打的,李某1用鞋底打了几下她的胳膊和身上没造成伤。

六、被告人李某祥供述,2023年6月16日,他和他三嫂(指鲁某)因为地的事发生打架。他们庄东边沟边的地是他的,他大哥李某1觉得地方空着可惜就让鲁某的小儿媳(丁某)种了几棵树,后来李某1给他说这个事,他说那块地是他三哥在世时他和他三哥换的,他就给李某1200块钱让其转交给丁某,就当是买她的树,丁某后来又将钱还给他了,说半年后就将树移走。6月16日上午8点多,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因为地的事鲁某与其打架了,李某1让他过去把事情说清楚,他就过去了。到地方后王淑兰说不要吵不要骂,你们两个把事情说清楚,鲁某说地是她的,他说地是其换的,鲁某就骂她,他对骂了几句,鲁某脱了鞋底打他的胳膊,王书兰上前拦着她,他抓着鲁某的头发把其拽倒了,他也倒在地上了,鲁某用手挖他手,王书兰和丁某上来拉,他就松开了。当时他庄的王书兰、丁某、李某2在现场。李某祥又供述旁边有人让他松开头发,他就松开头发了。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祥辩解鲁某当时是手部着地,鲁某有旧伤,本次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祥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与鲁某因土地问题互相辱骂,他用手抓着鲁某的头发和鲁某撕扯在一起,他抓着鲁某的头发把鲁某拽倒地上;鲁某陈述她与李某祥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祥抓着她的头发把她勒倒在地,抓着她的头发在地上磕她的头;证人李某1、丁某、李某2均证明,李某祥与鲁某发生纠纷后撕扯在一起,李某祥拽着鲁某的头发将鲁某拽倒在地;鉴定意见、鲁某的病例一组证明,鲁某2023年6月16日在张庄寨镇中心卫生院CT片及2023年6月17日在萧县人民医院的CT片均显示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断端锐利。2023年7月24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CT片显示鲁某右侧第2、3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符合肋骨骨折愈合转归表现。鲁某右侧第2、3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诊断成立,符合新鲜骨折。鲁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祥和鲁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厮打,李某祥抓鲁某头发将鲁某拽倒在地,鲁某当天即到张庄寨医院拍片显示右侧第2、3肋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后又发现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鲁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祥抓鲁某头发将鲁某拽倒在地致鲁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祥辩解鲁某有旧伤,经法医鉴定,鲁某右侧第2、3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祥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祥赔偿其医药费5750.05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1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02.5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祥依法应予以赔偿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祥辩解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鲁某在案发当日先后至张庄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萧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5750.05元。故医疗费57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390元(173.75元/天×8天)、误工费1344.96元(168.12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9785.0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30天计算,经查,鲁某受伤后住院8天,其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30天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住院8天予以赔偿,超出的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祥与鲁某发生厮打致鲁某倒地受伤,鲁某的伤与李某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部分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无证据证明的,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祥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祥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85.01元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某祥依法因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八十五元零一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孝丽
人民陪审员王运涛
人民陪审员孙剑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

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

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

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

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