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颖、张晓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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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2民初1013号

原告:高颖,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晓璞,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高颖与被告张晓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股权转让款10万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为1,048.89元);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后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手续费;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价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价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协议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保证配合,按照原告要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所产生的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晓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原告高颖与被告张晓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均是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公司5%的股权,被告持有公司70%的股权,原告将其占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价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协议有关的股权转让手续等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保证配合,按照原告要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价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协议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另查明,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载明,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梁洪静、被告张晓璞、原告高颖三方共同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10万元。《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原告高颖及被告张晓璞的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均办理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已查明,原被告均为内蒙古麦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该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原被告即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中已经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璞向原告高颖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晓璞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颖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晓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高颖办理完毕内蒙古麦尤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络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璞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菊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