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林、李国青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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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805号

原告:高树林,男,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青,男,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高树林与被告李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晓明,被告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6600元,给付利息13358.52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给付原告2022年1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26600元未给付,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李国青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主张的化肥款,被告已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完毕欠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还款手续。被告及马中、赵建华的欠款由被告已经还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6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欠款已经全部偿还。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6600元化肥款,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但被告对欠款持有异议,称已偿还完毕原告欠款且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手续,还款手续载明“2014年7月19日叁万伍仟伍佰元的欠条,由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纪宝龙4人平分还高树林35500÷4=8875其中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由李国清以还清,纪宝龙欠由高树林自己要”,原告庭审中虽称还款手续中记载的为“其中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由李国清1人还清,纪宝龙欠由高树林自己要”,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该质证意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国青在原告高树林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高树林26600元未给付,被告李国青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2月2日,原告高树林为被告李国青出具还款手续一份,载明“2014年7月19日叁万伍仟伍佰元的欠条,由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纪宝龙4人平分还高树林35500÷4=8875其中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由李国清以还清,纪宝龙欠由高树林自己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化肥款26600元,被告李国青对该欠款持有异议,并提交了2016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手续,原告质证称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出具的手续中载明的应为“其中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由李国清1人还清,纪宝龙欠由高树林自己要”,而非“其中李国清、马中、赵建华由李国清以还清,纪宝龙欠由高树林自己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与事实、常理及正常的书写习惯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