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生与刘某虎、刘某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5日于河南省驻马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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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虎,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芳,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高某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虎、刘某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将生活废水、垃圾等排放、堆放到其承包地内,导致其无法耕种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排水管埋入地下,必将占用其承包地,也应当予以赔偿,且埋管具体范围不清,不具有可执行性。

刘某虎、刘某芳辩称,高某生的上诉没有道理,我们的房子已经建好十来年了,房子后面有个粪池,粪池旁边有个土埂,是两个村民组的分界线,刘某芳外出打工,高某生把土埂毁掉种上树,树长大后影响我们种植。

高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占用原告耕地);3、被告赔偿原告6年无法耕种的损失9千元;4、被告承担原告挖水沟的费用,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5、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生与被告刘某芳、刘某虎均为正阳县大林镇叶庙村村民,其中高某生系该村高庄组村民,刘某芳、刘某虎系该村胡庄组村民。高庄村民组分配给高某生的承包土地(在南侧)和胡庄村民组分配给刘某芳、刘某虎的宅基地(均在北侧)南北相邻。二被告的房屋均为座南朝北开门,二被告的房屋后面为原告的承包地,十多年前原告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为1.17亩,附图四周显示均为道路)与二被告的房屋所占用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小土埂作为原、被告各自土地使用权的分界线(也是两个村民组土地的分界线),现已消失,无法确认具体位置。原告所有的××组公用排水沟,东侧为原告于2006年建筑的平房,南侧为树林。虽然原告的承包土地中本案涉及的有1.17亩(2017年确权,土地经营权证代码为:411724106211××××J),但其丈量起止点无法确定。被告刘某虎现居住的房屋刚建设不久,其排污管出口在原告的1.17亩承包土地北侧旁边,在刘某虎与刘某芳房屋相邻中间的通道处,刘某虎的房屋后墙占用宅基地西段东西长约1米与原告的上述土地北边相邻;被告刘某芳现在的两处房屋东西长约21米,房屋后墙占用宅基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其房屋建成后至今已有十多年,其中东边的一处房屋为刘某芳在居住,西边的一处房屋暂时没有居住,该两处房屋的排污管出口均朝向原告承包的1.17亩土地,刘某芳在其两处房屋后分别各建有一个南北约1.1米的方形蓄污池。因两被告的房屋地基高出原告的1.17亩承包约60厘米,造成两被告家的污水及下雨后房屋上的雨水最终均流入原告的该1.17亩土地的北边部分。2021年3月2日,原告欲在其承包的上述1.17亩土地的北边与二被告房屋宅基相邻位置用挖掘机开挖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沟,被告刘某芳以水沟开挖影响其房屋地基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处置未果。因二被告的生活排污影响原告的上述承包地问题,原、被告所在的正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多次派人调解未果。2021年3月11日原告诉来院,请求:1、请求被告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占用原告耕地);3、被告赔偿原告6年无法耕种的损失9千元;4、被告承担原告挖水沟的费用,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5、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承包的上述1.17亩土地上种有油菜(本案受理时),其中该承包地与二被告相邻一侧南北宽约3米(东西为整块承包地的北边东西长)有水,生长的有杂草,没有种植农作物。在被告刘某芳的两处房屋西侧还有案外人的住房与原告的上述承包地相邻,相邻状况与被告刘某芳的房屋与原告的土地相邻情况相同。原告认可二被告的房屋没有占用原告的1.17亩承包地,二被告的房屋后墙向南与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距离有约四十公分宽的土地是二被告的。原告上述承包地上的雨水及二被告房屋流下的自然雨水、排污水的历史和自然流向均为由东向西流淌,最终注入原告1.17亩承包土地西侧的南北走向的公用排水沟内。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的土地为1.17亩,该土地北边与二被告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南边相邻。2、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挖水沟,被告刘某芳不让挖。3、正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相邻纠纷村里没调解成。4、高凤洲等人署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虎的生活废水流入原告土地,导致无法耕种。5、正集(2006)第062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涉案的1.17亩承包土地东侧的房屋建于2006年。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为勘察原、被告双方争议现状拍摄有照片一组。刘某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自己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污水也没有排到原告承包地里,原告的土地不够应找原告的村民组要。刘某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报警记录我不知情,确权证刘某芳也有,地是原告的属实,但我的水没有排到原告的土地。其它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勘察争议现场拍摄的照片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法院的勘察照片经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多人联合署名,且证人均没有出庭,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房屋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的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南边与被告承包的1.17亩土地的北边相邻,因二被告的房屋宅基地高于原告的承包地,且二被告对房屋的自然落水及排污水放任自流(被告刘某芳虽然建有较小的蓄水池,但未能起到污水及雨水不外流到原告承包地的作用),造成原告的1.17亩承包土地北边部分因积水无法耕种,所以二被告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本案中原告承包地和二被告房屋及宅基地相邻的实际情况,兼顾两方的利益,既要保护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又要考虑二被告的房屋住房安全及自然落雨和污水的排放问题,如果以原告在原、被告相邻的位置开挖东西向排水沟的方案施行,有可能会危及二被告的房屋地基及房屋安全,同时也会造成原告的该承包地人为减少。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在二被告房屋后采取地埋排污管道的方式处理纠纷最为适宜,所以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将其各自住房后的排污管口、雨水管口及其它排水口均接入总的排污管道内并埋入地下(埋管道的范围自二被告的房屋后墙向南到被告刘某芳已修建的蓄水池的南边沿为界),由东向西排入原告承包地西边的南北公用排水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耕地的损失1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占用其耕地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也认可二被告房屋后尚有约40公分的宅基地与原告的涉案土地相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没有占用原告土地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年无法耕种的损失9千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的计算起时间、标准、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挖排水沟的费用,但原告所述的水沟并没有开挖,也没有相关费用产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芳、刘某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各自住房后的排污管口、雨水管口及其它排水口均接入总的排污管道内并埋入地下(埋管道的范围自二被告的房屋后墙向南到被告刘某芳已修建的蓄水池的南边沿为界),由东向西排入原告承包地西边的南北公用排水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刘某虎、刘某芳的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南边与高某生承包的土地的北边相邻,因刘某虎、刘某芳的房屋宅基地高于高某生的承包地,刘某虎、刘某芳房屋的自然落水及排污水外流到高某生承包地,造成承包土地北边部分因积水无法耕种,刘某虎、刘某芳构成对高某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高某生承包地和刘某虎、刘某芳房屋及宅基地相邻的实际情况,采取在刘某虎、刘某芳房屋后埋管的方式处理排水问题适当,一审判决正确。关于高某生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将生活废水、垃圾等排放、堆放到其承包地内,导致其无法耕种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排水管埋入地下,必将占用其承包地,也应当予以赔偿,且埋管具体范围不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高某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排水管埋入地下,必将占用其承包地,也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该埋管行为尚未实施,占用其承包地的事实尚未发生,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冰冰
审判员亓宽义
审判员许卫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