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5日于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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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23民初95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兆明,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即刻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息1%,从2019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用货物抵冲利息2700元),按先息后本顺序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建设等需要,于2017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暂用,同时向原告承诺随时要随时还款。后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还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一分。2020年初,被告结算了上一年的利息,后被告又用小商店的货物抵冲了2700元利息。此后就一直没有给付过利息更不谈偿还本金。原告从未间断索要,被告总是搪塞拖延。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农商行转账凭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宝应农商银行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后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的2月6日重新结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汤四,2019.2月6日,月息壹分”。

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以及价值2700元货物,合计14700元,原告认可抵扣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还款,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86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卞红艳
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