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东与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高某东与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日于河北省唐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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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8452号
原告:高某东,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洋、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边某霞。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霖。
原告高某东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洋,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及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至2022年用人期间拖欠的取暖费约11000元(当庭变更为19188.68元及利息);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自2001年至2018年期间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及医保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约200000元(当庭变更为42884.339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原告高某东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员工,自2001年4月入职至202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用人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申请人提供取暖费补助,根据唐政办函(2007)263号及唐政办(2012)207号文件规定,市属及市属以下各类所有制企业在册职工均应享受冬季取暖费用补贴且严格制定了补贴标准,然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并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尚欠原告取暖费约19188.68元。同时,由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自2001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向社保部门谎报员工工资,致使员工社保、医保基数降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利益,其欠缴社保、医保行为更是造成了原告约42884.339元的损失。现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示为:依据原告每年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数,对比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实缴基数作差,得到基数差额,再根据社保及公积金单位缴纳比例,最终得出损失总额,利息是按3%计算。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应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请法院驳回起诉。二、如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劳动议处理范围,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022年9月第一被告闭店后原告均与我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确定了我司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及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示的起诉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原告确认我司已全面履行了用人单位相关义务,原告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承诺不再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司已按相关标准支付了取暖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依据。五、根据原告陈述的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存在逻辑漏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应计入社保统筹账户,不是给个人,原告均以社保缴费基数差额计算出来的缴费差额应直接给原告的主张存在逻辑漏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告高某东2001年4月19日入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提供取暖费等福利待遇。2022年7月4日被告天津华润万家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分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来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自2022年11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甲方于2022年11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37656.44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陆佰伍拾陆元肆角肆分),甲方在支付以上补偿金额时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将扣税后的金额转入乙方银行账户。三、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已经全面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资、加班费、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等。乙方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乙方应于2022年10月31日17点30分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工作交接及各类关系转出手续等事宜。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3年9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23]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服,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时效问题。因取暖费不属于工资性质,应适用1年的普通仲裁时效。鉴于取暖期跨年度,取暖费也通常在本年度的11月份开始发放,最迟在下一年度2月份发放完毕的情况,因此,劳动者主张取暖费的诉讼时效应自下一年的3月1日起算。本案原告主张的2022年的取暖费,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应为2021至2022年度取暖期的取暖费。综上,原告2023年9月12日提起仲裁主张2007至2022年期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自2001年至2018年期间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及医保造成的损失及利息问题。通过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的明示可以看出,原告是以被告社保缴纳基数低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欠缴、拒缴、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董峰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 ||
| 法官助理 | 吴燃 | |
| 书记员 | 张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