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某某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高唐县某某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3日于山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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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6民初618号
原告:高唐县某某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于,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永,山东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林。
被告: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明。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唐县某某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至某乙药业公司)、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至某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至某丙公司、至某乙药业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欠交的水费980.2元、物业管理费29692元,合计3067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中心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7日,东方某某厂与某某村委会、高唐县土管局签订《政府租赁协议书》,征用大田村耕地19380平方米,用于建设东方家具博览中心。2007年1月4日,东方某某公司成立之后,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东方某某公司承受,东方某某公司向某某村委会,按34884元/年的标准支付费用。2010年5月,就租赁协议中的绝大部分土地,高唐县人民政府为东方某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东方某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东北角建设商品楼房一栋(五层约2800平),后抵偿给高唐县某某银行。2020年,至某丙公司、至某乙药业公司从高唐县某某银行处购得该房产。东方某某公司为该地上房产的开发建设者,自房产投入使用后,东方某某公司一直负责地上所有房产的物业管理工作。至某丙公司、至某乙药业公司成为业主后,一直接受着东方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却没有交纳水费、物业费,为此,东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至某丙公司辩称,1.至某丙公司系通过某乙公司购买高唐县某某银行以物抵债的案涉房产,房屋面积2855.25平方米,自房产交付以来没有前期物业公司,也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未接受过东方某某公司的任何服务,东方某某公司也不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物业费,不应支付。2.至某丙公司自接收房屋后系通过县委政府协调另行通水通电,直接向相关供应企业缴纳费用。东方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水费系至某丙公司产生。
至某乙药业公司辩称:至某乙药业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并且也未接受过东方某某公司的任何服务,其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高唐县××路××路西的“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系原高唐县某某厂开发建设。2007年,东方某某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高唐县××路××路交汇处西南角,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沙发、家具、家居饰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5月7日,高唐县人民政府为东方某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4388平方米。2011年12月8日,东方某某公司将其中的3096.6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原高唐县某某联社。至某丙公司自述“2021年9月24日通过拍卖购买了原高唐县某某联社以物抵债的案涉楼房”。至某丙公司购买了案涉房产后,于2022年4、5月份自行通水电,由二被告和其他租户使用。
东方某某公司陈述“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电路维护、自来水管道维护、公共部分的卫生、治安管理及其他方面业主需求”“原承租人承租的案涉五层拐角楼,其物业费系按照电的度数×0.35元收取”,并提交了其与高唐县某某清运有限公司的有偿服务协议书、高唐县某某清运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2日、2023年3月10日、6月16日、9月19日、11月23日、2024年3月20日的收取垃圾清运费的发票及原承租户交纳水电费收据、部分商户交纳物业费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向法院交纳了水费及利息1000元,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撤回了“判令至某丙公司、至某乙药业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欠交的水费98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物业费,但未能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合同的证据。原告自述“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电路维护、自来水管道维护、公共部分的卫生、治安管理及其他方面业主需求”,因被告已经自行安装水电线路,故对于原告所称的电路维护及自来水管道维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部分卫生服务,未提交双方就公共部分卫生清扫服务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高唐县某某清运有限公司的有偿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其一直在交纳垃圾清运费,但该协议未载明服务范围,且垃圾清运费为每月400元,其要求被告每月交纳物业费1142元,明显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治安秩序管理等服务,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所称其他租户交纳物业费的情况,因本案被告购买的房屋系一层至五层门头楼,所处位置与其他租户不同,未能和其他租户同样享受水电线路维修养护、治安秩序管理及公共部分卫生的服务,故即使其他租户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也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0.4元交纳物业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实际向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唐县某某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高唐县某某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陈洁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周梦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