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方斌与重庆金科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骆方斌与重庆金科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4日于重庆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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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2967号
原告:骆方斌,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刚,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科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967101098。
法定代表人:何××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婷,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方斌与被告重庆金科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骆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被告金科汇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骆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被告金科汇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事实及理由:被告采取饥饿营销、捂盘、虚高价格等销售方式,通过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欺诈行为,销售案涉车库并承诺其出售的车位为最优惠价格,使原告缺失正确判断、陷于错误认识而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地位明显失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科汇茂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饥饿营销、虚高价格等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不具备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被告举示产权证、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黄龙、刘露与案外人“张祎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2月27日短信载明,张祎春收到内容为:“【金科城】尊敬的金科业主:嘉陵江上高层车位预约登记专场开始了,现公司年终答谢业主,集团特批车位预约登记‘三大专属权益’,截至时间12月29日,时间有限,先到先得!详情致电车销中心黄龙1858075××××”的短信。
2.原告举示《金科城项目车位确认协议》(2019年12月签订),该确认协议系唐甜、梅小莉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载明买方有意以8万元总价购买暂未取得销售许可的金科城M55地块项目车位,诚意金为1.6万元,每套住宅只能选择一个车位,签订协议书后,买方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方可享有协议书上约定的车位价格优惠。
3.原告举示《关于申请购买金科城项目车位的知情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唐甜、梅小莉作出,载明其自愿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金科城M55地块项目车位,以期实现后期被告车位销售时享受优惠价格。
4.原告举示《金科城车位签约须知》,载明签约需要手续包括认购协议书原件。
5.原告举示案外人之间以及名为“金科城嘉陵江上验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包含“你买成好多”“接近5万”“打折5万买的”“全算完了好像是5万左右”“我买的那个差点点5万,去年国庆节买的”等表述。
6.原告举示《金科股份专用收据》,载明客户姓名张,项目名称重庆东片区-北碚金科城重庆东片区-北碚金科城三期,房间名称D1车库-第D1车库第负1-550,款项名称楼款39429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671.2元、转移登记费80元,金额42180.2元,收款时间2021年10月7日。
7.原告举示金科销售车位可选择图,该两张图片上有2020/12月、2021/10月字样。
8.原告举示与微信名显示为“A_龙君成”之间的聊天,载明“A_龙君成”陈述“前面都卖了200多,这几天卖了150左右了……现在电梯口都剩下不多了”。原告自述“A_龙君成”为被告销售人员。
9.原告举示局部对比图、654号车位意向买家与销售人员微信聊天,其中微信聊天显示名为“bealaity”的人员自述654号(车位)一号就卖出去了。
10.原告举示网签短信,短信内容为“您所签订的金科城(M55)项目北碚区嘉景大道2号负1号-526房屋网签合同……已通过网上签约系统将合同签约信息提交至北碚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
11.原告举示车位交付通知书,载明通知案涉楼盘105号车位业主最迟应于2021年11月7日之前到通知地点办理收车位手续。
12.原告举示不动产登记信息、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楼盘35号车位系单独所有,照片显示35号车位上方有悬挂车牌号,该照片上未有时间显示,原告拟证明被告及其销售人员通过在未销售车位上方悬挂车牌号码的方式虚构事实,使买方陷入车位紧缺的认识错误。
13.原告提供微信名“金科车位-刘露”“LL”“金科刘”发送的包含今天你们交16000元/交20%,可以享受8万元车位价格,如果开盘价格高于8万,按8万价格买,开盘价格低于8万,以实际价格买等内容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1-1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北碚区嘉景大道2号负1号的金科·蔡家项目地下车库系被告所有,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嘉景大道2号负1号-638号房屋,成交价为8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6000元,于2021年4月4日前支付16000元,于2022年1月4日前支付16000元,于2022年10月4日前支付16000元,于2023年7月4日前支付16000元。
2020年7月22日,案涉房屋进行了商品房网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房屋买卖属于大宗交易,开发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披露房屋信息。另一方面,房屋的交易价格与交易时市场行情、房屋位置、面积等密切相关,购房人在订立购房合同时同样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8万元成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称被告虚假宣传,举示了部分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短信,但均未举示原始载体,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聊天对象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方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骆方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陈花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 ||
| 法官助理 | 甘霖 | |
| 书记员 | 盛清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