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萱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4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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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91民初4901号

原告:马鞍山萱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萱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萱和公司)与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萱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何旭、被告奇瑞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萱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费7887608.6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以7887608.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左右,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金属配套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金属配套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生产汽车产品零部件采购供应商,由被告委托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金属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萱裕公司)进行B23车型、B21车型、B14车型、M16FL(原J42)车型、T21车型等零部件的开发及供应,开发相关产品的模具费用由原告方垫付,后被告则以在一定数量范围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分摊的方式逐步偿还所委托原告开发车辆零部件产品的模具费用,具体为: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营裕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B23仪表板横梁支架总成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增加条款的会议纪要》,针对B23仪表板横梁支架总成工装设备模具费共计240万元,采用五年十万台分摊零件单价,若工装设备模具费未分摊完时,于量产届满五年时一次性支付未分摊之工装设备模具费。2009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B21仪表板横梁支架总成的《开发零部件价格协议》,后续于2010年5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B21批量车型的模具费支付协议》,针对B21仪表板横梁支架总成模具费200万元,按五年五万台分摊,每年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供货数量协议总金额/5万套,正式批量生产后如果五年内仍有余款未付清,则在第五年末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T21离合踏板总成的《开发零部件价格协议》,以及2016年签订一份T21《批量零部件价格协议》,针对T21相关零部件模具费、开发费分摊数量进行了约定,达到合同约定分摊数量时,双方确认分摊数量后模具费、开发费自动剥离,并于分摊完毕次月起执行新的结算价格。2015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M16FL(J42)《批量零部件价格变更协议》,将J42两种零部件模具费变更为191万元,按94554辆进行分摊,分摊价格20.2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以及案外人芜湖普威技研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关于B14车型零部件《模具使用权转移协议》,并约定剩余模具费2267255元按照53570辆进行分摊,芜湖普威技研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每结算1套仪表横梁总成需要支付原告方42.3元(未含税价),若5年之内模具费没有分摊完,对没有分摊完的部分,被告在2020年8月份一次性支付原告方的剩余模具费,且结算的数量由被告确认并通知原告。2016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以及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三方经原告法定代表郑国强申请,被告将供应商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变更为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采购主合同》,且之前原告关联公司福州萱裕公司与被告B23车型、B21车型、B14车型、M16FL车型、T21车型等零部件供应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则由原告承继,并继续履行。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补签一份2018年2月1日前已交付的M1D车型零部件(软膜)相关的《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MID(车型项目)样件采购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M1D项目仪表横梁总成及支架零部件样件一批,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277377.6元。鉴于上述车型零部件涉及的车型被告已全部停产或供应终止,被告却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原告未分摊的模具费用。在原告的催促下,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萱和历史模具专项对接处置纪要》,第一条对于B14、B21车型模具费用、M1D软膜合同有明确的付款周期,合计含税总计4541329.59元,在1.5个月内进行处理,对于B23、T21、M16等车型历史遗留费用,在第一条达成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后续3个月进行协商处理。然而被告有违诚信,对于尚欠原告上述车型零部件的模具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奇瑞汽车公司辩称,1.双方确有零部件采购合作项目,但实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金额与原告诉请的并不一致。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目的模具分摊问题,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也未予证明,仅就其所主张的项目而言,其中B23项目并未实际量产,该项目双方并未实际执行。另外的项目均与公司核实,目前还在分摊当中,虽然供货量较少,但仍在供货,因此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次,根据双方采购主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将收取模具价款总额的10%作为模具使用保证金,在合同货物终止供应后,原告需将模具退还给被告或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处理,被告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无息返还。现在双方的采购合同尚在履行当中,因此被告有权扣除上述的使用保证金。2.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的具体模具分摊问题并未明确,在主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双方财务并未对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相关的供货合同和供货数量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关于B23仪表板横梁支架总成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增加条款的会议纪要》、2009年6月9日《开发零部件价格协议》、2010年5月27日《B21批量车型的模具费支付协议》、2014年2月20日《开发零部件价格协议》及2016年《批量零部件价格协议》、2015年9月9日《批量零部件价格变更协议》、2016年10月26日《模具使用权转移协议》,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协议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9日《萱和历史模具专项对接处置纪要》,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原告应收总账款(奇瑞)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索赔金额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马鞍山萱和公司申请,被告奇瑞汽车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将供应商由福州萱裕金属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主合同》,就案涉货物承揽事宜进行了约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萱和历史模具专项对接处置纪要》(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该份纪要上M1D软膜费用277377.6元,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开具了前述款项的发票,被告予以了支付,同时纪要上的签字人员黄××佩、杨斌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述其自2007年起通过其关联公司福州萱裕金属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加工开发模具,但其提交的系列协议、纪要均为复印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所述期间内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萱和历史模具专项对接处置纪要》,虽其中一项款项被告予以了支付,但该份纪要系复印件,且纪要上所述的被告签字工作人员,其是否有权限代表被告签署确认案涉货物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萱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55元,由原告马鞍山萱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洪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魏绍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峻崎
书记员章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