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华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2日于湖北省宜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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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03民初1486号

原告:颜某华,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颜某华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华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为88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2个月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敬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胡某因资金周转向颜某华借款,并于当日向颜某华出具《借条》,载明“今找颜某华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2个月归还。”胡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三峡建行营业部银行卡号。同日,颜某华向胡某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按期偿还借款,颜某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胡某虽未到庭质证、抗辩,但颜某华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能够互相印证,故颜某华主张的事实成立,胡某应当向颜某华偿还借款100000元。颜某华主张胡某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亮
人民陪审员李玉翠
人民陪审员张长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琳琳
书记员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