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华与朱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项某华与朱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7日于江西省上饶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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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3民初218号
原告:项某华,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朱某海,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项某华与被告朱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海归还原告项某华借款37.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项某华与被告朱某海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承办建筑工程。被告朱某海因做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1万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项某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某华与被告朱某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2100元,其中22100元系原、被告到浙江看工地开支,被告无钱由原告所垫付;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3721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1日左右,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取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7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剔除被告归还的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2100元。被告朱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2100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原告项某华承担370元,由被告朱某海承担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余招树 | |
| 人民陪审员 | 祝敬阳 | |
| 人民陪审员 | 祝让广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 ||
| 书记员 | 黄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