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成、韦某亮等盗窃罪、掩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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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桂08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成,男,2000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被羁押前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曾犯窝藏罪,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亮,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羁押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2年9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刑诉[202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韦某成在柳州市一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桂B2××××小车,后伙同韦某2、韦某3、“阿宝”(三人在逃)以及被告人韦某亮等从柳州市开车到玉林,在返程途中先后经过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晓峰通讯手机店、桥圩镇三塘惠万家超市、贵港八塘镇港南中学旁边电信营业厅等地附近时,韦某2、韦某3、“阿宝”三人下车实施盗窃,韦某亮、韦某成在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韦某成、韦某亮等人以上述方式实施盗窃,在晓峰通讯手机店偷得2台手机;在惠万家超市偷得2个空钱箱子;在港南中学旁边电信营业厅偷得手机一批。事后,韦某亮分得1台Hinova9pro手机。韦某成将盗窃所得手机中的9台出售给韦某宝,得款5000元。被告人韦某明知韦某成销售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韦某宝(另案处理)购买,后韦某宝经韦某介绍将手机转卖给罗某。韦某亮分得的手机和韦某成出售的9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查,扣押的10台手机提货价合计16046元,零售价合计205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收购、销售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成有累犯从重情节,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其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其现在后悔做错了,今后努力改正。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韦某成从柳州市驾驶租用的一辆小车(车牌桂B2××××)伙同被告人韦某亮与三名男子到达贵港市,先后在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晓峰通讯手机店偷得2台手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三塘屯“惠万家生活超市”偷得2个空钱箱、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港南中学旁的电信营业厅偷得手机一批,后被告人韦某亮分得1台Hinova9pro手机,被告人韦某成将盗窃所得手机中的9台手机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韦某宝。被告人韦某明知韦某成销售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韦某宝(另案处理)购买,后被告人韦某又介绍韦某宝将手机转卖给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某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3911元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韦某亮分得的1台手机和被告人韦某成销售的9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查,扣押的10台手机的零售价合计2053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9月15日,卢某报警称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号经营的晓峰通讯手机店被人撬开卷闸门和柜台盗走2台新手机,共损失3698元;刘某报警称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号旁经营的“惠万家生活超市”的卷闸门被撬开偷走两个价值600元的钱箱;李某报警称其位于港南中学旁的电信营业厅被人撬开卷闸门盗走29台手机,共损失价值56662元。同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对卢某、电信营业厅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22年9月16日,公安人员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被告人韦某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韦某分别出生于2000年11月26日、2002年10月5日、2003年2月16日,三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韦某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3911元(随案移送到本院)、苹果手机1台;依法扣押被告人韦某亮持有的Hinova手机1台、罗某持有的华为手机8台、玉某持有的麦芒11手机1台,并发还给了李某。

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汁埔向柳州市广英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桂B2××××小车,租赁期限从2022年9月14日17:06至2022年9月15日17:06时止。

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贵港市港南区价格监管中心对本案被盗涉案的手机和钱箱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以提交证据材料认定标的(新手机)属全新待售未拆封,价格已经明了,无需再进行确认,决定不予受理;标的(旧手机和钱箱)的品牌、型号及购买时间等具体信息不详,决定不予受理。

7.刑事判决书证实,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韦某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份,陈好开了一辆本田思域(车牌桂B2××××)白色小轿车到其店铺(广英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让帮代租。2022年9月14日17时许,刘汁埔和一名青年男子到其店铺租用该车一天。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平时做二手手机买卖。2022年9月15日23时左右,其朋友韦某微信联系其想卖一批手机,当晚韦某和韦某宝到其的租房屋,韦某宝卖给其9部新手机,其用支付宝转给韦某宝4300元,后其将9部手机寄存在手机档口小玉老板处销售,现其中1部手机已销售出去。

3.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其平时销售二手及一手手机。2022年9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其微信上备注为“苹果11”的男子把9台手机寄存给其帮零售,其已帮销售了其中一台华为麦芒手机给一名女性(其微信备注为杏子)。

4.证人玉某证言证实,2022年9月17日,其在其朋友韦某1处购买了一台华为麦芒手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陈述,2022年9月15日凌晨2时23分左右,其在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号所经营的晓峰通讯店一楼后面睡觉,连续听到两次响声和有人说话及走动的声音,其出去见到店面的卷闸门和手机柜台被撬开,有两台价值共3698元的oppo手机被盗。

2.被害人刘某陈述,其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号旁边经营“惠万家生活超市”。2022年9月5日早上4点50分左右,其发现该超市门被撬,超市收银台的两个钱箱被偷走。其查看监控,见当天凌晨2时55分左右有三个年轻男子强行拉开超市卷闸门进入超市偷走两个钱箱。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22年9月15日6时许,其堂哥打电话说其工作在港南中学附近的中国电信营业厅的门被人撬开。其随后赶到现场,发现营业厅的铁皮卷门被撬坏,通过调监控发现是两名青年进入营业厅偷手机。其报案后经清点,该营业厅被偷走1台旧的iPhone×R手机、1台旧的小辣椒手机和27台华为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6662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某成供述,2022年9月13日下午,“阿宝”让其去租辆车搭他去玉林,承诺给其1000多元出车费,其就知道他要去偷东西了。次日下午,其和朋友刘汁埔到柳州一间车行租了一辆车,当晚其邀同住的韦某亮开车去玩,随后接上“阿宝”、韦某2及一个十岁左右男孩往玉林开。后到贵港一乡镇公路边一超市,“阿宝”、韦某2及那个小孩下车偷得两个铁箱,接着他们三人在两处手机店偷手机,当时其开车接应,韦某亮坐在车上帮放风。当晚回到柳州,“阿宝”和韦某2把偷得手机中的9台手机给其拿出卖,其联系韦某,说偷来的9台手机要卖,韦某又联系了韦某宝,以5000元成交,后其把5000元给了韦某2。

2.被告人韦某亮供述,2022年9月14日下午,韦某成开车搭其叫跟出去一趟,随后到柳州市××××村接上三个小孩往玉林方向开。凌晨时到一个镇上,坐后排一个小孩叫停车后三个小孩下车,其和韦某成在车上等,约十分钟,三个小孩回来上车。到下一地方,三个小孩又叫停车下去,约半个小时见两人抬一个袋子上车,后其知道袋子里有二十多台手机。三个小孩下车偷东西时,其在车上帮接应。在路上,坐后排的一个小孩给了其一台手机。

3.被告人韦某供述,2022年9月15日11时左右,韦某成用微信联系其,说他们在玉林偷了些手机,问其要不要。当天,其和朋友韦某宝说了这事,并带韦某宝去找韦某成,韦某宝买了韦某成偷来的9台手机,给了韦某成5000元现金,随后韦某宝又叫其帮联系“罗昌”转卖了该9台手机。因其和韦某宝是兄弟,其从中没有得到好处。

(五)现场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分别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晓峰通讯手机店、桥圩镇永梧村三塘屯“惠万家生活超市”、港南中学旁边电信营业厅。

(六)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视频截图证实,2022年9月15日2时27分许、3时许、3时28分许,同一伙人分别撬门进入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晓峰通讯手机店盗窃手机、进入桥圩镇永梧村三塘屯“惠万家生活超市”盗窃两个钱箱、进入港南中学旁边电信营业厅盗窃手机,涉案小车(车牌桂B2××××)出现在港南中学旁边电信营业厅盗窃现场外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韦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结伙流窜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同案人在逃,根据目前到案的证据,对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故不宜对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在本案的主从犯作出认定。被告人韦某成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其三人均具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被告人韦某成、韦某亮、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韦某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梁媚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海
书记员黄黎静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