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细扬防水材料经销处、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鞍山市千山区细扬防水材料经销处、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鞍山市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细扬防水材料经销处,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解放路850号(板芙小镇44号5011)。经营者:夏纪红,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东区民生东路38栋80号。法定代表人:刘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起,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细扬防水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细扬防水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业祥涂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细扬防水经销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依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1、“分包协议”签订于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认为于2015年12月末施工完毕。分包协议中明确写明,在完工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是2016年春季被上诉人才只支付了5000元,另拖欠5000元。被上诉人不诚信的理由是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是2016年春天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在收到该款时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拖欠剩余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应当至此开始计算。却忽略了工程款的决算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只有工程合格后才能完全结算全部工程款。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代表双方处于争议阶段,合同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存在争议,又何来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可以推理出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余下的5000元工程款则代表履行期并未届满。并且“分包协议”中也明确写明质量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后为施工完成日,完成后在一周内按实际完成数量一次性付清防水工程款。3、诉讼时效的法理基础是法律不保护懒惰的人,在2015年的合同前双方就有合作,也是工程款也未结算。上诉人从2016年至今也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讨要本案5000元及其他工程款。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并没有相应的录音保存。但多次直接找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有人陪同,陪同人就是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员,截止目前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上诉人还拖欠实际施工人员少量工资款。特别是鞍山中法(2019)辽03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明万熹置业支付被上诉人126万余元后更是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证人全部可以作证。
综上: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写明防水完成后一周支付工程款,事实是几个月后仅支付5000元并以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万熹置业胜诉后满怀希望地讨要工程款却还是不给。无奈之下只能诉于法院,可见被上诉人何等不诚信。(如果质量不合格即验收不合格,代表合同未履行完毕何来诉讼时效起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粗暴的以还存在履行争议的合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明显有失公平。劳动人民按劳分配是中华传统美德,干了活儿不给钱还以各种理由搪塞。公平何在?正义何在?法律何在?请给与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蓬业祥涂料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细扬防水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蓬业祥涂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蓬业祥涂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蓬业祥涂料公司(甲方)与细扬防水经销处(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万熹广场2号楼空调台防水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方式:空调台防水,包工包料,水泥基渗透结晶,每个50元。二、按照规范质量达到甲方验收标准。三、结算方式:大约200个,具体数量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四、付款方式:防水完成后,甲方在一周内按实际完成数量一次性付清防水工程款。五、安全事故由乙方造成的乙方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涉案工程细扬防水经销处于2015年12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双方均认可细扬防水经销处施工的具体数量为200个,每个50元,工程总价款1万元,蓬业祥涂料公司于2016年春季已付工程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细扬防水经销处、蓬业祥涂料公司在分包协议中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即防水完成后,甲方在一周内按实际完成数量一次性付清防水款,细扬防水经销处于2015年12月施工完毕。蓬业祥涂料公司应当在施工完毕后的一周内向细扬防水经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蓬业祥涂料公司直至2016年春天才支付工程款5000元,细扬防水经销处在收到该5000元时就已经知道蓬业祥涂料公司拖欠自己剩余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期限为三年,细扬防水经销处于2021年3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细扬防水经销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蓬业祥涂料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成立,对细扬防水经销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鞍山市千山区细扬防水材料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鞍山市千山区细扬防水材料经销处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上诉人经营者夏纪红的丈夫)、杨某(与上诉人为长期雇佣关系)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其与杨某一直同去索要工程款,2016年去科技园二楼,一个女的给付5000元,说过完年给付余款5000元,2017年11月去该处要钱,二个女会计说没有钱,2018年12月到该处未找到人,2019年2月与杨某到被上诉人南地号的场地向其单位的更夫主张过权利,2020年年底通过案外人马文田传话给被上诉人方领导周晓鹏索要工程款,2021年2月马文田说对方现在没钱,有钱就给了。杨某证明,2016年索要工程款时其未去,2017年11月与刘某去烈士山附近的公司要钱,看见两男一女,一个会计说没有钱,让等两天,2018年12月与刘某同去时公司已搬家,2019年打听到南地号厂址,与刘某同去,当时门边未挂牌,更夫说是蓬业祥涂料公司,二人表示是要账的,更夫说没有人,2020年老板通过姓马的确定了南地号的地址,与刘某同去后,更夫还是让找领导要钱,现在欠我二、三千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特殊关系,证言证明力比较低,证言与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证言不客观。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上诉人提交了鞍山市铁东区科技创业中心入驻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4张,拟证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公司租用创业中心(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202房间,2017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租用铁东区民生东路38栋80号房屋,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入驻协议确认中的地址即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科技园,2017年开春即3月左右到该处找过被上诉人,2018年之后再去找不到被上诉人了,多方打听找到了被上诉人南地号的生产场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曾索要欠款,工作联系函记载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28日及被上诉人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该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可得结论是被上诉人2017年9月28日之前仍然与上诉人有联系,上诉人也曾主张过工程款,另,函中记载的空调漏水的工程非上诉人施工。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决算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推理出被上诉人因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余款5000元则代表履行期并未届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至今多次找被上诉人讨要本案5000元及其他工程款,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万熹广场2号楼空调台防水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方式:空调台防水,包工包料,水泥基渗透结晶,每个50元;二、施工方式:按照规范质量达到甲方验收标准;三、结算方式:大约200个,具体数量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四、付款方式:防水完成后,甲方在一周内,按实际完成数量一次性付清防水工程款”,该项防水工程2015年12月末施工完毕,2016年春天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辩解当时即已告知因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支付余款5000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春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春天届满。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马某证实2016年去科技园二楼,一个女的给付5000元,说过完年给付余款5000元,2017年11月去该处要钱,二个女会计说没有钱,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二个时间段,被上诉人办公地址已经改变,刘某、杨某的证言内容不完全相符,二证人与上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细扬防水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盈
审 判 员 廖晓艳
审 判 员 宋 锦
(国徽)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