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与李青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9日于醴陵市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81民初2260号

原告:陈静。

被告:李青。

原告陈静与被告李青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名誉权和人身安全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3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陈琛、靳晨鸣等五人于2021年6月7日12时许,来到原告位于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南门社区居委会四楼的醴陵市云观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然闹事,采取贴横幅、放广播的方式,用莫须有的事实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还钱。

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等人来到位于原告居住的醴陵市五环都会小区16栋1803室,以同样的方式要求原告还钱,并毁坏原告的门锁及门口的鞋架。被告等人的一系列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及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困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公司当员工。2020年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辞退了被告。2021年6月7日,被告带人去到原告公司拉附有文字为“云观心理咨询师陈静,无良无德,欠钱不还,还欺骗合作方和来访者”的横幅。之后原告向某某机关报警,某某机关对原告做了笔录。202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应采取正确的方式,被告在原告工作处通过拉横幅的方式向原告催要借款,该行为对原告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导致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静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静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青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XXX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艳清

(国徽)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 洋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某某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