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宗、李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道宗、李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5日于江苏省苏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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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宗,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训萍,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陈道宗与被上诉人李中、马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3民初1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道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道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并经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陈道宗向法院起诉的10个案件中有8个案件的时间跨度从2015年至2023年,且3个案件被告系陈道宗职工或朋友,5个案件的被告系经苍南县金融超市备案登记的特定人员并介绍的合法借贷,所出借的人员均是特定人员,所约定的利息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三、一审法院从陈道宗的银行流水清单,认为陈道宗还有向其他多人出借资金的情况毫无根据。银行流水清单仅可说明陈道宗有闲钱,跟亲戚朋友之间有经济往来,虽然有些往来备注“出借款”或“还款”,这仅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时的备注,并不能认定陈道宗向他人出借款项,更不能主观的认定这些借款向不特定的人出借,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四、陈道宗所出借款项均系自己自有资金,出借对象一般为自己的朋友、职工以及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介绍,属于特定的对象,借款行为合法合规,理应予以保护。
李中、马训萍未作答辩。
陈道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中、马训萍偿还陈道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陈道宗有权对李中名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路××号××广场××号楼××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李中、马训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陈道宗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李中、马训萍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中、马训萍向陈道宗借款2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期间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李中、马训萍愿意将位于昆山开发区××路××号××广场××号楼××室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陈道宗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20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4月28日,陈道宗转账给李中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陈道宗向一审法院表示,2020年12月之前的利息李中转账给了案外人韩鹏,韩鹏只在2020年12月18日给了自己14000元;加上该14000元,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李中陆续支付利息共计119000元,具体明细如下:
一审经查,陈道宗与李中2020年12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中:“刚才给韩总电话了,韩总给你电话回复!我每个月都有按时转利息的!韩总也说下次来苏州就办解押。”陈道宗:“这个月利息你打到我这个微信。6228××××9816农行苍南县支行陈道宗。”李中:“收到。”陈道宗与李中2022年4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中:“这个月实在有点困难。”陈道宗:“那下个月一起好吧。”李中:“昆山封禁一个月了,现在还没有解封,都感觉不好意思跟你说。”陈道宗:“没事。”陈道宗与李中2022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道宗;“还差一个月。”李中:“商铺租金目前还没有给我到位,先欠一个月,感谢!”陈道宗:“OK。”李中:“感谢理解,欠一个月利息!”陈道宗与李中2022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中:“陈老板,还是差你一个月的没到位!”陈道宗:“OK。”
一审另查明,陈道宗提交给一审法院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及账号为6230××××××××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其与韩鹏存在大量转账往来。陈道宗庭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其与苏州瀚慧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慧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道宗:“欠条双方经仔细商谈,双方认可以下债务:出资方陈道宗、韩鹏委托居间方(瀚慧公司)出借资金,共出借资金五笔(2019年5月21日向借款人李君出借80万,2019年7月19日向借款人张世杰60万,2019年4月26日向出借人李中出借25万,2019年4月24日向借款人徐雪出借25万,2019年4月25日向借款人张艳出借230万),借款人将上述借款利息汇入居间方,居间方在未告知出借人的情况下,将该笔利息挪用。先双方结算后,认可还有利息人民币(86749元)未归还出资方,居间方与2019年10月18日前归还该笔资金,如逾期归还,逾期利率按年30%归还出资方……”
一审再查明,陈道宗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或调解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8件,在江苏省虎丘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件,连同本案共计10件;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大部分的被告是陈道宗通过苍南县金融超市及瀚慧公司介绍认识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在1.8%至3%之间。陈道宗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还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陈道宗存在大量附言为“出借款”、“借款”的转出款项,也存在部分附言“水泥厂利息”、“林宜奎本金加利息”、“永强利息”、“还借款30万”、“周文通30万还款”、“还款”的转入款项。
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中、马训萍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二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陈道宗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0个,借款时大部分借款人不相识,约定的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也反映除起诉至法院的借款案件外,陈道宗还存在向多人出借资金的情况,本案借款发生在此期间,故本案涉及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后,陈道宗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中、马训萍因此取得250000元应当及时返还给陈道宗。对于李中、马训萍已返还数额问题。陈道宗自认李中、马训萍已返还119000元,该119000元包含了通过韩鹏转账的14000元以及李中转账的105000元。从陈道宗与李中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中自借款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给了案外人韩鹏,陈道宗对此是知情的。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李中应该已经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元(5000元×7个月)。之后,李中按照陈道宗的要求每月有规律的将5000元利息转账至陈道宗本人银行账户。考虑到韩鹏与陈道宗之间存在大量转账往来,而且陈道宗与瀚慧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其与韩鹏共同委托瀚慧公司出借资金给李中,李中支付给韩鹏的利息35000元应作为本案还款。另一方面,陈道宗、李中2022年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复提到李中在那时只欠陈道宗一个月的利息即2022年4月26日的5000元利息,这与李中的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判断2022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李中已全部付清,进而说明陈道宗认可李中将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韩鹏处。综上,李中、马训萍已返还陈道宗共计140000元(35000元+105000元),二人还需返陈道宗110000元(250000元-1400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二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条款无效导致该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也无效,故陈道宗要求对李中、马训萍提供的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中、马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道宗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陈道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748元,由陈道宗负担2827元,由李中、马训萍负担2921元。
二审中,陈道宗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关于批准成立苍南县金融超市成立的材料,证明陈道宗在法院认定的案件当中有很多都是由金融超市介绍出借的,且金融超市在当地是受保护的,所以这个都是特定的借款方式。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5份,证明陈道宗在苍南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5件是经过苍南县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的合法借贷。
李中、马训萍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陈道宗名下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
陈道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
陈道宗银行账户中有多笔互联网放款,陈道宗称是其做房产中介时,帮助客户买房垫资,房子过户后,给客户办按揭贷款,贷款下来后退给陈道宗的。陈道宗确认李中、马训萍已向其支付了14万元。
以上事实,由陈道宗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陈道宗的银行交易明细,除了本案债务人李中、马训萍以及涉诉的10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外,陈道宗于2019年至2023年期间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且涉及金额较大,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并约定了高额利率,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陈道宗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审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后,李中、马训萍应向陈道宗返还25万元,鉴于陈道宗认可李中、马训萍已归还14万元,故李中、马训萍仍应向陈道宗返还剩余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道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上诉人陈道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丁兵 | |
| 审判员 | 朱婉清 | |
| 审判员 | 陆庆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卞琳琳 | |
| 书记员 | 殷姿 |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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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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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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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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