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莺与朱紫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莺与朱紫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1日于湖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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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6民初2198号
原告:陈莺,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朱紫晴,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莺与被告朱紫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莺、被告朱紫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委托代理费;3、本案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平江县新颜国际美容院(该院没有办理工商注册)办理一张感恩卡,会员一次性预充值50,000元,约定时间3年,在感恩卡会员充值到期时,被告应还所约定款项中在本美容院未消费完的全部余款。2019年5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元,2019年5月4日,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原告三年一直未动用会员卡中的金额,被告应在2022年5月1日归还其全部本金50,000元。2022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23年6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紫晴辩称:欠款50,000元是事实,充值金额为50,000元,消费时间是3年,每年赠送15,000元(产品和服务由客户自行选择),共赠送45,000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在2019年答辩人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美容公司原告的充值款,是以门店名义进行收款的,但目前经济困难,还款有困难,且已向原告退还了3,000元。
原告陈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颜国际收据单》、转账记录、欠条、感恩卡办卡须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紫晴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平江县新颜国际美容院办理了一张感恩卡,原告作为会员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一次性预充值,双方约定消费时间3年,在感恩卡预存款项期间,被告每年赠送价值15,000元消费金用于消费,如原告每年消费满15,000元,超出部分金额即在预存款50,000元内扣除,感恩卡会员在预存期间可自由消费预存金额,在感恩卡会员充值到期时,若原告未消费预存金额,被告方应退还相应的预存金。3年消费期内被告已向原告赠送消费金45,000元。原告在约定的3年消费期内未在预充值50,000元内消费,因此按约定由被告退还预存金50,000元给原告。期满后原告找被告退预存款时被告于202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陈莺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条一张。现被告因经营困难门店已倒闭,被告仅向原告退还预存金额3,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尚未退还,原告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预充值50,000元用于消费,但原告并未消费预存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预存金给原告,而被告仅退还了3,000元,尚差47,000元未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存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委托代理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紫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莺退还预存金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紫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向东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易蕾 | |
| 书记员 | 李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