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燃希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燃希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3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刑初11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燃希,男,2004年1月17日出生,在校学生,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燃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燃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2年4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燃希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己磨损)在道路上行驶(已被行政处罚),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镇××××大道路段时,与何某对向驾驶的粤E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燃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燃希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接报前来处理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燃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5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燃希和何某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后,被告人陈燃希与何某达成赔偿协议,陈燃希赔偿何某人民币6000元,何某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陈燃希人民币2500元结案,双方互不追究。何某对陈燃希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燃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燃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燃希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燃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燃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燃希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燃希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燃希于案发后向事故他方作出经济赔付,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燃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燃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 审判员 | 黄燕珊 | |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黄卉蓁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