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某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3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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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23民初278号
原告:陈某某,女,羌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安,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羌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芸,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土地,共计9.7亩;2.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自1998年从茂县赤不苏回到三龙,因被告在三龙无承包土地,便租赁原告拥有的7亩多土地并支付适当租金。2017年,原告准备收回土地,双方发生争执,于2017年经三龙乡纳呼村两委会调解,被告提出在土地上种植果树约三年未收回成本,经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年租金为1.2万元。现租赁期已满,被告以其租赁土地已有几十年为由,声称土地归其所有,拒不归还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找当地镇政府、村委会,但被告拒不到场,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土地经营权系原告合法取得。2017年12月承包土地确权测量,6块土地共为9.76亩。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去三龙的时候,原告全家都在做生意什么的,没人种地,地都是荒的,他们再三请求让我管两个老人,那个时候水不通,路也不通。原告的土地也没在这个地方,她的户籍都在一大队,她的土地也该是两个老人的。2.原告起诉状中多次陈述虚假,1998年被告一家正式迁往三龙纳呼村以后,在三龙纳呼村享有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部分土地包括了今天原告诉请所谓的租赁土地,该部分事实足以证明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所称被告在三龙无承包土地是与事实不相符的。3.被告在1998年未曾在原告处租赁过任何土地,该部分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同样不一致。4.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是为了平息原告多年无理的纠缠,实际并不存在租赁土地和租赁关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的协议书因原告不享有处分相关权利而无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自1998年从茂县赤不苏迁至三龙后开始耕种包括本案案涉土地在内的14亩土地,该14亩土地原属于陈某某父母所在家庭承包经营。1998年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积有改动情况,将14亩改为7亩,但地块等具体情况信息不全。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为7亩,但地块等具体情况信息不全,且落款存在涂改。2017年,原告陈某某要求回收土地,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11月5日,经三龙乡人民政府、纳呼村两委会进行协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陈某某,乙方为杨某某,协议共计四条:一、甲方同意乙方每年支付承包土地共7亩租金1.2万元,租期6年(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6年租金7.2万元,前三年租金3.6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后3年租金3.6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一致同意以上意见,如乙方不按时付款于甲方,由两委出面收付此款,付于甲方;如乙方拒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力收回土地。三、土地租期满以后,甲方无条件收回以下土地:地名:管鸡沙地4斗(即:池子地)、上纳哈水沟路下坎老8斗隔壁岩窝3斗地(即:小板私沙)、下纳哈一旦3老壳(即葱土沙)、上纳哈老8斗(即:大摆私沙)。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纳呼村村两委各执一份。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完毕《协议书》所涉租金。2017年12月,茂县国土局向原告陈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土地登记总面积为9.76亩,承包地总面积9.7亩。该证书登记地块及总面积与协议书载明的地块存在差异,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承认陈某某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地块是自己一直在耕种。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记载原告1人享有原告诉状当中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2.201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经过2017年土地确权后面积为9.76亩;3.协议书,经过三龙乡纳呼村两会协商之后达成的协议,第一次租赁期满以后经村两委会协商延长了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证明协议生效后,协议已经届满。经质证,被告对1998年10月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涉及土地面积以及发包人主要负责人等重要部分的签字均存在串改的痕迹,通过对盖章处的查阅不难发现书写的内容均是覆盖在所盖印章之上,我们有理由怀疑相关内容系之后进行的添加,因此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确认的地块名称和面积与第一份证据中的名称和面积同样不相符。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被告签署的,但是该份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因为被告一家无法忍受原告三番五次纠缠和哭闹,为了平息相关事宜,配合村委会村组大队处理相关事宜而签订,事实上原告并不享有该份协议当中所记载的土地的租赁权,协议书上记载的租赁土地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相符,与起诉状所说的土地面积也不相符。经审查核实,第一组证据存在明显的涂改,且记载地块具体情况信息不全,无法判断其内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2017年相关部门对土地确权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证书内容错误,且该证书更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协议所涉租赁费7.2万元,虽然协议书所涉地块及面积与2017年12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存在差异,但签订协议时,双方主要根据1998年土地证书登记面积等具体情况签订,协议签订后相关部门才颁发了新一轮土地确权证书,且农村土地习惯以小地命名,叫法并不完全一致,庭审中被告也明确承认原告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在耕种,故虽然协议中所涉土地与证书内容存在出入,但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土地即2017年12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基于以上因素,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农民税费缴纳监督手册,证明被告杨某某一家于1998年1月10日正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从茂县曲谷乡迁入茂县三龙乡纳呼村。并于同年十月份取得三龙乡纳呼村纳呼组承包土地14亩。2002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业局及阿坝州藏族羌族税务局通过对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基本情况同样显示并证明,被告享有的耕地使用权面积为14亩,被告杨某某自始享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归还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无权对外出租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土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经质证,首先这个1998年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包括所有土地,只有个水井地14亩。第二,如果土地承包办证过程中办给了被告,那么2017年土地确权证书在哪里?应该相互印证,所以这个不能证明,这个地归原告所有。第三,14亩是当时家里两个户口,我父母7亩,我自己7亩,被告说的14亩都是他的这个不成立。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三性予以确认,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涂改情况,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农民税费缴纳监督手册三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相关税费缴纳以及案涉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情况。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三龙乡人民政府、纳呼村两委会的协调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实际耕种了原告陈某某起诉中所涉土地,被告杨某某也已经支付完毕《协议书》所涉土地租赁费7.2万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案涉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约定,2023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到期,双方未续签新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协议书》中所涉土地与原告起诉所涉土地(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存在一定差异问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三龙乡人民政府、纳呼村两委会的协调下自愿签订,被告也实际耕种了原告陈某某起诉所涉土地,且目前仍然在继续耕种,被告杨某某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协议所涉租赁费7.2万元,合同于2023年12月30日已到期,双方并未继续签订合同继续租赁案涉土地。虽然协议书所涉地块及面积与原告起诉所涉土地(2017年12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存在差异,但签订协议时,双方主要根据1998年土地证书登记面积7亩等具体情况签订的,1998年土地证书也未详细记录土地地块、面积等情况,《协议书》中载明的土地7亩应当是指将案涉的原告陈某某的全部土地出租给被告杨某某。《协议书》签订后相关部门才颁发了新一轮土地确权证书,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土地登记面积共计9.76亩,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也明确承认陈某某提供的2017年土地证书上的土地一直由自己在耕种。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陈某某有权按照2017年土地证登记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当然,陈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面积少于土地证登记的面积,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三是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土地的租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该请求就是主张合同到期后被告实际占用案涉土地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时间范围是202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被告系基于租赁协议才取得案涉土地的相应权利,协议到期并未续签,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在继续租赁,故被告再占有案涉土地缺乏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租金金额应当参照《协议书》约定的12000.00元/年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四是案涉土地附着物(主要是李某某)处理问题。《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所栽种的李某某如何处理,按照一般原则即恢复原状后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方要求给与充分时间以便被告完成今年李子采摘出售以及对李某某进行移栽,被告的请求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环保原则,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结合2024年李子成熟、采摘在9月底前基本结束,10月至11月前后,李某某逐渐进入休眠期,属于移栽的适宜季节,可将10月、11月作为果树移栽时间,故被告杨某某应在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案涉土地地面附着物(主要是李某某)的清理,并向原告退还案涉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2024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沙坝镇纳呼村的案涉土地(地块名称:八斗地、一旦三、水井地、池子地、庙子地、槐树地)9.7亩返还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占用案涉土地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12000.00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董泽强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刘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