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晴、毕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某晴、毕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8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251号
原告:陈某晴,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毕某杰,男,2000年1月12号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陈某晴与被告毕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022年11月11号之间,被告用银行卡被冻结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双方曾约定2022年11月2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母亲曾承诺过帮其归还借款,当原告向被告母亲索某归还借款时,被告母亲也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22年9月至11月分多笔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22年11月15日,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毕某杰尚欠原告陈某晴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款14000元给原告陈某晴。
本案受理费7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某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何春为 | |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许悦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