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晴、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3日于广东省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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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1500号

原告:陈某晴,女,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系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晴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9100元并支付利息40735.62元(截止至2022年12月7日利息为35838元;从2023年1月16日起,以2691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7%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利息为4897.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某晴与曹某系朋友关系,日常生活中,曹某经常以家庭开支以及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晴借款。2022年12月7日,经双方核算,截止当日,曹某共拖欠陈某晴借款本金269100元,借款利息35838元,曹某于当日向陈某晴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曹某分12期向陈某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15天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一周期还款6000元,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23年1月15日,曹某应于2023年6月7日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曹某逾期还款,则按日计算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违约利息加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管理费支付给陈某晴,因曹某不正常履行债务引起诉讼的,曹某应承担陈某晴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另《借款借据》约定,当曹陈某晴对曹某的还款能力有任何疑问时,有权要求曹某提前归还,曹某无条件配合归还。但截止起诉之日,曹某并未按照《借款借据》归还分文。陈某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无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人曹某与出借人陈某晴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曹某向陈某晴借款16600元及252500元,至2022年12月7日应按承诺归还本金269100元,并支付利息和保险费共计35838元。曹某需分12期偿还上述款项,第一期从2023年1月15日支付6000元,每15天为一期,前11期每期支付6000元,最后一期曹某应于2023年6月7日付清全部本金、利息和保险费。如曹某逾期未还款,则按日计算借款总额的万分之4违约利息加借款总额的万分之3管理费,并且承担陈某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等。曹某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二、陈某晴主张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向曹某转账情况具体如下表: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元)

转账方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审判员黄健聪
书记员孟婉莹

微信

2022年3月14日

微信

2022年3月15日

微信

2022年3月16日

微信

2022年3月19日

微信

2022年3月21日

微信+银行

2022年3月24日

微信

2022年3月25日

微信

2022年3月27日

微信+银行

2022年3月30日

微信

2022年3月31日

支付宝

2022年4月5日

支付宝

2022年4月6日

微信

2022年4月8日

银行

2022年4月10日

微信+支付宝

2022年4月14日

银行

2022年4月17日

微信

2022年4月18日

银行

2022年4月19日

银行

2022年4月22日

微信+支付宝

2022年4月26日

微信+支付宝

2022年4月29日

微信

2022年5月5日

银行

2022年5月18日

微信

2022年5月29日

银行

合计

三、曹某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向陈某晴转账情况具体如下表: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元)

转账方式

2022年3月13日

微信

2022年3月14日

微信

2022年3月15日

微信

2022年3月16日

微信

2022年3月19日

微信

2022年3月21日

微信+银行

2022年3月24日

微信+银行

2022年3月25日

微信

2022年3月27日

微信

2022年3月31日

微信

2022年4月1日

微信

2022年4月3日

微信

2022年4月4日

微信

2022年4月5日

微信

2022年4月8日

银行

2022年4月10日

微信

2022年4月15日

微信

2022年4月17日

银行

2022年4月18日

微信

2022年4月22日

支付宝

2022年4月26日

支付宝

2022年5月30日

银行

2022年7月21日

微信

2022年7月28日

微信

2022年9月15日

微信

2022年10月23日

微信

2022年10月24日

微信

2022年10月31日

支付宝

合计

四、陈某晴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

诉讼中,陈某晴主张其与曹某为朋友关系,曹某以家庭开支以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其在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共计向陈某晴出借864966元,借款后曹某在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还款503926元;二人除了借款外,平时还有其他往来,故双方于2022年12月7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富华西路2号钻汇珠宝广场见面,经对账后曹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尚欠陈某晴借款269100元、利息及保险费35838元,该保险费的性质其实也是利息;在对账之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固定标准,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约定分12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15天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还款6000元,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23年1月15日,曹某应于2023年6月7日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曹某逾期还款则需要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四的利息加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管理费;因曹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第一期款项属于违约,故其主张应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日利率0.07%的标准计算利息。另外,《借款借据》还约定了曹某需承担律师费,陈某晴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故应由曹某承担。为此,曹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晴催促曹某还款的内容:2022年11月1日陈某晴“差16600,其他差288338.7”;2022年11月9日陈某晴“你难我也难,背着20多30w负债,而你怎么回复我的,累了”,曹某“律师费到时候我这边出吧,我也没办法还了现在,对不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陈某晴提交了《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陈某晴与曹某于2022年12月7日经对账结算后,曹某确认尚欠陈某晴本金2691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经计算确认截至2022年12月7日尚欠利息为35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转账的金额以及时间,经计算,上述结算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从《借款借据》可见,双方约定案涉款项应从2023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每15天偿还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2023年6月7日前清偿完毕。陈某晴主张曹某签订《借款借据》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因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曹某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陈某晴主张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按日利率0.0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标准,本院调整为利息应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曹某应向陈某晴清偿借款本金2691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7日的利息为35838元,及后利息以269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陈某晴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应由曹某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晴清偿借款本金2691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7日的利息为35838元,及后利息以269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晴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原告陈某晴负担4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