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云、蓝某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某云、蓝某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3日于广东省云浮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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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302民初1877号
原告:陈某云,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倩,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云与蓝某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带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6日将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蓝某君,并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云的委托代理人罗雅倩、被告蓝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08月24日签订的《山地及桉树转让合同》以及于2022年0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确认被告违约,被告缴纳的30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31日(出证日期2022年12月1日60天后)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14600元]。四、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为814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山地及桉树转让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转让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的山地及桉树。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甲方作为转让定金;在砍伐证出证日起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出证日一个月内乙方必须至少砍伐30%桉树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乙方砍伐50%桉树时再支付人民币48万元给甲方;余款人民币10万元于办理山地转户手续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以及约定:“如乙方不按本合同协定时间内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支付款项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云城区自然资源局办理取得案涉项目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于2021年08月24日支付了30万元定金、于2021年10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由于被告在砍伐证有效期内只砍伐了45.3%的桉树且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在云城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支付20万元给原告,剩余80万元工人入场后20天内支付,若无入场就于取得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0天内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支付了20万元,原告向云城区自然资源局更新了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出证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但被告在砍伐证更新后没有入场砍伐,亦没有支付剩余的80万元。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支付80万元,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山地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山地及桉树转让款支付时间、解除合同的权利、定金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林权证,证明案涉山地权属原告。
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定金事实。
证据五、《林木采伐许可证》、位置图、告知书、责任书,证明:1、原告按约定申请取得砍伐证的事实;2、被告已砍伐45.3%桉树的事实。
证据六、光盘一个(含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文字翻译,证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新的砍伐证取得,但被告怠于砍伐的事实。
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砍伐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提起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山地及桉树转让合同》以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且本案的违约方在于原告,原告要求30万元定金归其所有依法无据。
1、本案的事实是,在原告的父亲陈某祥的朋友林某广、李某的介绍下,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在与陈某祥协商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山地及桉树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受让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镇××村的桉树及山地,陈某祥承诺包道路畅通及领取砍伐证。
2、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在领到第一批293亩砍伐证时已按合同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50万元、于2022年4月18日支付了20万元,至此,被告已经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共100万元的款项,且被告在履行协议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违约方和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是原告。首先,在2021年9月29日,原告领取了三本《林木砍伐许可证》(面积分别为2.84公顷、14.18公顷、2.54公顷),原告在2021年10月1日交给被告。但是,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在同年的10月中旬进行修路改造,该村修路至2022年春节前一天才通行。这时××村已开始进勾机拆旧桥修桥了。被告就向陈某祥提出后面的砍伐证不要申领。修桥路不通,砍不了,运输断了。但陈某祥没有听取被告的建议,为了达到目的,坚持于2021年12月21日又领取第二批158.55亩的砍伐证。明知交通道路中断不能运输,还在全部领取砍伐证一个月后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00万山林款。但那时,被告一棵树都还没有砍,桥在2021年1月28日修好并通车行驶,那时已是春节假期。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才能进行工人砍伐,在被告砍伐运输过程中遇到了村民提出了很多无理要求。而合同约定这些事情要由原告办理,但陈某祥没有帮被告解决,都是由被告自己解决。陈某祥答应支付10万元给被告作为补偿。到了2022年3月30日,砍伐证到期,不能砍伐了,陈某祥答应马上给被告续期,但迟迟未见续上,只是不停催被告付款。由于原告没有按其承诺将原砍伐证进行续期,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闹上××司法所。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山林款后,原告说最迟到5月份就可以领到砍伐证。被告处的工人也是等到五月份未见有砍伐证才解散的。原告到2023年1月10日才把砍伐证发给被告,但这已临近春节,难以找工人,原告领到砍伐证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日,但拖到2023年1月10日才将该证交给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完成砍伐。
基于该村修路,被告已经提前要求原告暂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原告确一意孤行,依然在2021年12月21日领取了一本《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为10.57公顷)。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均至2022年3月30日止。况且,期间有一个春节假期,被告找不到工人进行砍伐。后被告至2022年2月28日才能进场采伐,但已造成被告无法如期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面积和期限进行砍伐,即使砍伐了的木材后也无法全部运输,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要对已砍伐的桉树进行护理和育苗,但已错过了最佳的时机。本来按合同约定可以进行两茬的栽种,因原告人为的拖延,导致无法完成两茬的种植,只能种植一茬,致使扩大被告的损失。而对于该村修路的事实,原告却从没有告知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还告知被告可以先砍伐,在进行砍伐时,还必须要按原告指定的范围内砍伐,否则下次出证按面积出不完《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就按原告的意思,先将桉树进行砍伐,但却在运输过程中,村民以各种理由阻止被告运输木材。其中一名村民认为被告的车辆会压烂其刚修好的路,就此事,被告曾两次报警和到云浮市云城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从上述事实可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过错方在于原告。
3、在2022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原告认为在该事件段相关部门不予审批采伐许可证,暂停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到了2022年12月1日,原告领取了四本《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分别为2.84公顷、10.19公顷、3.17公顷、2.54公顷,采伐期限至2023年3月30日。但原告到2023年1月10日才告知被告出了上述四本《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进行砍伐。时间足足拖延了40多天,这40多天是黄金采伐时间,而2023年1月23日又已经是春节假期,由于原告刻意拖延了将砍伐证告知被告,令被告无法在最佳天气的情况下进行砍伐。而在春节后也有雷雨天气,也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因原告也在2023年1月10日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的,已无法按时间进行砍伐。于是双方对此进行协商,被告建议先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父亲口头承诺由被告将剩下的款项一次性支付(总数可减5万元),被告则回复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下的款项,但双方必须先将过户资料递交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后,即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处于僵持状态,继而产生本案的诉讼。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办理过户手续给被告后,被告同意支付余下的款项,而对于其诉求中主张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损失,被告是不同意。因在履行本案协议的过程中,违约责任人为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其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应加计50%的利率作为其损失。
综上,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方在于原告。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出警照片;
证据二、来访登记表、会议签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证据一和证据二共同证明被告因受到不明身份的人员阻挠运输木材而两次报警,以及因原告所在的村有人出来阻挠,导致被告的木材无法运输的事实。
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三、运输要求;
证据四、照片、视频(光碟)。
证据三和证据四共同证明被告因受到不明身份的人员阻挠运输木材,村民以各种理由阻止被告运输木材,认为被告的车辆会压坏其刚修好的路,导致被告的木材无法运输的事实。另外,在原告父亲陈某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拖了被告一年多的时间。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共砍伐的面积为160.95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取得云城区林证字(2014)第4×*2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座落于××镇××村委,面积为149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某云;座落于××镇××村委,面积为15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某云;座落于××镇××村委,面积为262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某云。上述三块林地主要树种均为桉树,终止日期均为2035年5月1日。
2021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的山地及桉树转让给乙方,现就该转让事宜协商如下:一、以上山地面积426亩,具体以林权证云城区林证字(2014)第4×*2号为准,桉树以甲方所种下的为准。二、以上山地及桉树已转让价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238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给甲方作转让定金。甲方负责办理该桉树的砍伐证及其费用,在砍伐证出证日前五天内乙方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给甲方;出证日前一个月内乙方必须至少砍伐30%桉树并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给甲方;乙方砍伐至50%桉树时再支付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00元)给甲方;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在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山地转户手续时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四、甲方在收到乙方30万元转让定金后应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砍伐证,并有责任与乙方一同协调好与当地村委及村民的关系。五、乙方必须按以上协定方式及时间付款给甲方,且必须按砍伐证规定时间完成砍伐工作,过期不砍伐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按本合同协定时间内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支付款项不予退还。……。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
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出具一《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蓝某君交来云城区××镇××村委××村山场及桉树转让定金共款¥3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领取三份由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8、4453××*29、4453××*30),该三份许可证载明:采伐期限均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30日;采伐面积分别为2.84公顷、14.18公顷、2.54公顷。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广东省采伐林木告知书》《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告知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木材采伐)上签名确认知悉上述文书中的内容。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领取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12),该许可证载明:采伐面积为10.57公顷;采伐期限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0日。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广东省采伐林木告知书》《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告知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木材采伐)上签名确认知悉上述文书中的内容。被告受到该砍伐证后进行伐木、运输木,但遭受到原告所在村的村民的阻挠导致被告的木材无法运输,被告就此提供《询问笔录》《出警照片》《来访登记表》《会议签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予以佐证。
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纷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2年4月15日在云浮市云城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因××镇××村委××村山地种植、运输桉树纠纷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自2022年4月16日起,允许乙方运输位于××镇××村委××村的桉树[具体位置如云城区林证字(2014)第4×*2号所示],每次运输木材10立方左右。二、乙方承诺于2022年4月18日17:30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银行卡号:6210××××××××)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按照原合同第二期预付款100万中扣除此20万,乙方须将剩余的80万元在领取林木砍伐许可证且工人进场20日内向甲方付清。如林木砍伐许可证取得后60天内乙方还未有工人到场,乙方依然要支付剩余款80万元。如因工人未如期进场导致林木砍伐证到期,所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砍伐完毕后90天内,双方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山地转户手续,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过户且乙方已对该批桉树完成抚育工作的,则甲方需退还乙方山根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协议书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2月1日向原告颁发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41、4453××*42、4453××*43、4453××*45),该四份许可证载明:采伐面积分别为2.84公顷、10.19公顷、3.17公顷、2.54公顷;采伐期限均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广东省采伐林木告知书》《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告知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木材采伐)上签名确认知悉上述文书中的内容。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有关上述采伐许可证一事。被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才告知取得砍伐证一事,外加适逢春节假期难以聘请工人进行砍伐树木及运输树木,为避免扩大损失,被告没有在上述砍伐证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伐木,亦没有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80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砍伐许可证取得后60天内被告为由工人到场,依然需支付80万元给原告,被告没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经协商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被告蓝某君原告父亲陈某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载明:陈某祥:蓝某你好,这批砍伐证今天拿回来了,他们都是无号就通知我们去拿证,我现不在云浮,五号就通知去拿证,他们一直都没有通知我们签到日期是十月一号,办了证出来又不通知我们,五号林权那边打电话叫我们去行政中心拿证,今天我女儿刚刚去拿证了,我等会发给你,过了年就抓紧时间砍吧。蓝某君:当时说五月份拿砍伐证给我,比了十万你又不拿砍伐证给我,五月份又不给砍伐证我,一下子就把合同发给我就问我拿钱,有什么大家可以商量啊,将就一下大家的时间是不是啊,砍树都砍不了,一月十日过年才给砍伐证我,砍什么怎么砍。五月份才给砍伐证我,我有没有追过你半句呀,半句都没有追过你拿砍伐证,你说什么时候有就什么时候有。……。
再查明,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砍伐30%桉树没有异议但对于
已砍伐的桉树的面积各执一词。被告认为该面积为160.95亩并提供一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面积为170.85亩,并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位置图》《告知书》《责任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面积不予认可。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粤5302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蓝某君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支付宝余额、微信余额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在总共8146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就此垫付案件申请费4593元。
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协定的时间内付款,被告也迟延履行砍伐的权利义务,导致本案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80万元的款项具体是被告已经砍伐桉树的款项,合同的款项为2380000元,合同的面积为426亩,计算的出为5586.85元每亩,现在被告已经砍伐170.85亩,乘以5586.85元每亩,得出954513.32元。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支付三笔费用,一笔是30万元定金,一笔是第二期出证后支付的50万元,第三笔是砍伐30%桉树支付的100万元中的20万元,合计是100万元,是与被告砍伐的桉树的总价是大致相符。50万元的费用系桉树的预付款。被告在砍伐30%的桉树的情况下要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桉树款。山地的使用权及桉树的价值是238000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80万元包括山地的使用权。原告系于2023年1月5日收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已经取得林木砍伐证,此前原告也有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因疫情暂缓发放砍伐证,但相关部门通过电话方式表示以疫情为由暂款发放砍伐证依据不足,并表示云浮的疫情并不会影响砍伐。第一批砍伐证出具后,被告系由于断桥没有进行砍伐,但断桥修好后,被告只砍伐了26天就没有进行砍伐,第二批砍伐证后,被告表示由于疫情没有进行砍伐,但该理由并不影响砍伐。桉树现在还在山场,没有任何人进行砍伐。由于被告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导致资金占用产生利息。本案的鉴定费没有实际产生。如果原告胜诉,案件的受理费申请法院退回。
被告称,80万元的费用是指尚未砍伐的款项。原、被告不是约定砍伐30%的桉树的情况下要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桉树款,除了30万元定金外,全部都是预付款。桉树的价值不是2380000元,该价钱是包括14年的山地租赁使用权和桉树的价值。第三批砍伐证领取时间系2022年12月1日,到2023年月30日到期,原告交给被告砍伐证的时间是2023年1月10日,2023年1月23日系春节假期,由于假期难以组织工人砍伐。春节过后被告预计无法完成,工人休假时间较长,过完元宵后才能请到工人,加上原告没有完全领完砍伐证。原、被告系约定桉树砍伐完毕后将山地转让给被告使用,现在被告系没有使用山地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的问题。从内容上看《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两份文书均系原、被告就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的山地及桉树的转让进行约定。从关联性上看,《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履行《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所签订的,由此可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的《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案涉《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载明,出证前一个月内,乙方必须至少砍伐30%桉树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乙方须按以上协定方式及时间付款给甲方,且必须按砍伐证规定时间完成砍伐工作。根据案涉的《协议书》载明,按照原合同第二期预付款100万元中扣除的20万元,乙方须将剩余的80万元在领取林木砍伐许可证且工人进场20日向甲方付清,如林木砍伐许可证取得后60天内乙方还未有工人到场,乙方依然要支付剩余款80万元。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将案涉的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41、4453××*42、4453××*43、4453××*45)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进行砍伐树木,亦没有按照上述《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至于被告认为系原告迟延向被告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使被告未能按时进行砍伐树木的问题。林木采伐许可证系有期限规定的,对于被告履行本案合同而言,何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系对被告有影响,云浮市云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2月1日向颁发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41、4453××*42、4453××*43、4453××*45),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才将上述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被告使用,确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有砍伐行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存在砍伐不能的情况。考虑到,原、被告没有就《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领取时间、交付时间等进行约定,被告仅以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有延误,径行不履行合同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押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中载明如乙方不按本合同协定时间内付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支付款项不予退还。如上述,案涉的《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已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考虑到本案的纠纷系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砍伐桉树,没有按约定付款引起的,而原告确系存在延误交付《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存在没有按《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约定为被告处理好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就案涉林木运输等问题。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从公平角度、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考量,对于原告要求没收全部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调整为没收一半押金,即150000元(300000元÷2),为减轻诉累,本院对于剩余的押金150000元一并处理,即由原告陈某云退还给被告蓝某君。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约的问题。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反违约实质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亦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为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的《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的款项均系针对山地的使用权及该山地上的桉树的转让进行支付的。关于原告主张该80万元系属于已砍伐的桉树的款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均没有在合同中指明80万元的款项具体所指是已砍伐桉树的款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案涉合同的总价系2380000元,该价款系包括山地使用权及桉树的款项,原告陈述砍伐30%的桉树的情况下要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被告已支付70万元),超过总合同的一半,该150万元的价款是已砍伐桉树的价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综合本案的案情,《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的签订系基本案涉山地及桉树的转让,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转账系包括案涉山地的转让费及转让桉树的费用。为此,原告主张该80万元系属于已砍伐的桉树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上述分析,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80万元的款系属于已砍伐的桉树的款项,且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系包括案涉山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在内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交付案涉山地给被告使用,为此,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80万元给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如上述,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才将案涉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被告使用,确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该过错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考虑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合同造成的具体损失,而且《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协议书》解除后,案涉的山地的使用权权人仍系原告,案涉山地上被告没有砍伐的桉树仍在山地上,原告已经没收了被告一半的押金,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显然加大了被告的负担,违反公平原则,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云与被告蓝某君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山场及桉树转让合同》已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陈某云与被告蓝某君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
三、原告陈某云已收取被告蓝某君的押金300000元由原告陈某云予以没收一半即150000元。
四、原告陈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剩余的150000元押金给被告蓝某君。
五、驳回原告陈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6元,案件申请费4593元,合计16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云承担13493元,被告蓝某君负担3046元。原告陈某云已预交的3046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进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谢带喜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王文薏 | |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