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6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20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2012年5月2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罚款1500元;2018年12月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11月1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分别罚款2000元、50元。2024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石检刑诉〔20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敏、检察官助理季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金城”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包头市石拐区××××××市场北口北2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马雪立所有的“本田”牌蒙B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04mg/100ml。2024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人员在现场口头传唤到案。202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其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海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