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奎、江洪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9日于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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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黔232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奎,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22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江洪霞,女,汉族,1998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奎、江洪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奎、江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6月,舒腾浪(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奎,以每天300元的报酬雇佣陈奎到兴义为其上班,同时答应提供银行卡一张月租金2500元。上班内容是用舒腾浪提供的专用手机进行转账,即在专用的工作手机上安装一个“飞机”聊天软件APP,在聊天软件里提供银行账户给上家,接收款项后按照上家指令,将该款项分为多笔小数额转出到指定账户上。陈奎就到兴义为舒腾浪上班,后陈奎的妻子被告人江洪霞也到兴义为舒腾浪上班,在上班期间,陈奎提供银行卡4张(自己的银行卡3张、其妹陈某的银行卡1张)、江洪霞提供自己银行卡3张为舒腾浪进行网络赌博平台进行转账业务,上班获利10000余元,提供银行卡获利22500元;后陈奎、江洪霞为获取更多利益,从舒腾浪处开了一条线利用自己持有的7张银行卡从事转账业务,获利3万余元;2021年8月份,舒腾浪将陈奎、江洪霞介绍给舒某从事网络赌博平台转账业务,二被告从舒某(另案处理)处得到工资报酬合计6800元。

同时根据晴隆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陈奎、江洪霞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一年时间内,陈奎贵州农信卡(尾号53570),贷方交易金额为1511082元,借方交易金额为1525897元;贵阳银行卡(尾号65340),贷方交易金额为587866.48元,借方交易金额为587777.8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55056),贷方交易金额为868567.7元,借方交易金额为868595.81元;陈某建设银行卡(尾号002258965)贷方交易金额为1206594元,借方交易金额为1196708.1元。以上4张银行卡贷方交易共计4174110.18元,借方交易共计4178978.67元。2021年一年时间内,江洪霞贵阳银行卡(尾号65175)贷方交易金额为1759402.46元,借方交易金额为1759397.03元;建设银行卡(尾号56351),贷方交易金额为756187.45元,借方交易金额为756042.05元;贵州农信卡(尾号52416),贷方交易金额为1026038.5元,借方交易金额为1032198.44元。以上3张银行卡贷方交易共计3541628.41元,借方交易共计3547637.52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洪霞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奎、江洪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银行卡、POS机,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证人舒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奎、江洪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奎、江洪霞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仍然为他人提供银行卡、代为转账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奎、江洪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奎邀约其妻江洪霞参与,参与时间较长,作用大于被告人江洪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洪霞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江洪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红米手机七部、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被告人陈奎持有的银行卡六张)、POS机(四台),予以没收。未用于犯罪的手机、银行卡,予以发还被告人。陈某的贵州农信银行卡,予以发还。

四、追缴被告人陈奎、江洪霞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9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黄晨
人民陪审员乔礼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丽
书记员黄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