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苏田龙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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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560号

原告:陈国,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苏田龙,男,汉族,1994年12月15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内蒙古赫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与被告苏田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被告苏田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额尔敦提出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由于原告儿子与额尔敦熟悉,原告就答应借给额尔敦49万元。但是额尔敦让原告给被告打款。原告就依据被告的提供的银行卡,于2018年12月21日用原告的包商银行卡号6217××××××××。给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卡号6229×××××××*.打款20万元;同日原告用原告的包商银行卡号6217×××××××*.给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支行卡号6214×××××××*.打款29万元。原告给被告打款共计49万元。后原告及额尔敦答应尽快还款,结果所谓借款人额尔敦四个月后死亡。49万元的款项去向不明,被告持有的49万元是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田龙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9年4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最晚的诉讼时间为2022年4月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诉讼时效经过,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也不再保护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二、被告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给付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在诉状和提交的证据中自认给被告转账49万元的性质系案外人额尔敦的借款,原告根据案外人额尔敦的指示直接转账给被告,因此原告在支付案涉49万元款项时是有明确的给付意图的。三、被告作为额尔敦的员工,收到49万元的当日,根据其指示,将该笔款项全部转给其他人,不存在获取任何非法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四、本案原告应另行起诉额尔敦实现自己的债权,不应滥用诉权侵害被告权益。五、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额尔敦提出向原告陈国借款49万元,当日,原告陈国依照额尔敦的指示,向被告苏田龙转款共计49万元。案外人额尔敦在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标注额尔敦为借款人,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苏田龙依额尔敦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走。后额尔敦去世,原告陈国主张由被告苏田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9万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苏田龙基于陈国与案外人额尔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取得49万元款项,被告苏田龙取得49万元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后被告苏田龙依据额尔敦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走,现原告陈国主张由被告苏田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雅杰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