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兰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24年5月28日于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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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1427号
原告:陈兰妹,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理人:柯宏伟(系原告陈兰妹儿子),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体育场路27号1-5层、10-15层、19-21层。
负责人:董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九村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龙华,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第三人:永嘉县预算编制中心(永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环城北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金翎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敏,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兰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温州恒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张龙华,第三人永嘉县预算编制中心(永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兰妹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含变更后诉请):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兰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共计1523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社会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原告陈兰妹与被告张龙华按各自责任比例返还第三人垫付受害陈兰妹抢救费用款项总计90652.87元;2.判令被告恒迈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张龙华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张龙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原告或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3月22日、2024年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月7日6时57分许,被告张龙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永嘉县瓯北街道104国道双龙山隧道花岙口时,与原告陈兰妹驾驶的自行车以及柯宝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陈兰妹与柯宝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华因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兰妹因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柯宝进因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4年5月21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瓯北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起事故中陈兰妹所骑的自行车以及柯宝进所骑的自行车都是同时从104国道路边相约一起横穿道路的,他们的行为跟货车驾驶员张龙华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同等的,而两辆自行车之间的行为对造成该起事故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换言之张龙华对陈兰妹需承担同等责任,张龙华对柯宝进也需要承担同等责任,特此说明。”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兰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中医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3年9月13日已住院治疗493天。
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麦律证所[2023]精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陈兰妹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器质所致智能缺损(极重度);2.因果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一(1)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目前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5.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23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麦律证所[2023]临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兰妹因2022年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颞叶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兰妹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侧肌力0级,右侧肌力4级)的躯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二(2)级伤残;其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躯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九(9)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兰妹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陈兰妹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拟为484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38119.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他陪人床位费和加气垫床费用、外购器具及药物费用2154元、伙食费14143.70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37923.14元、治疗自身疾病费用40701.68元及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外购器具及药物费用及加气垫床费用的支出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实际支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些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部分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与本案纠纷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数额共计838119.79元,扣除原告重复主张的伙食费14143.70元、陪客躺椅费1002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治疗自身疾病费用40701.68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82272.41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4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484日,扣除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的4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32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9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评残前的护理费95348元及评残后的护理费359525元。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ICU治疗期间需额外护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案发以来持续住院,2023年6月24日原告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为484天,剔除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的40天,故原告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为87468元(197元/天×444天)。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其评残后的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故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359525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期满后确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计446993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6477.74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二级、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979元(74997元/年×7年×100%)。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9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91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
十三、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龙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龙华为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恒迈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四、垫付情况:被告张龙华垫付10000元,第三人社会救助中心垫付90652.87元。救助材料载明当事人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鉴定费9150元由其自行承担,亦表示本案诉讼费也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陈兰妹的合理经济损失计1852614.4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华、原告陈兰妹及柯宝进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有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龙华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即20%以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张龙华与原告陈兰妹之间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龙华与柯宝进之间承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经过、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龙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迈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恒迈公司对被告张龙华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1852614.41元,其中扣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1843464.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45464.41元,60%的赔偿责任为987278.65元,未超出本案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在保险范围内负担1185278.65元。第三人社会救助中心依据救助材料中的当事人承诺,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人社会救助中心垫付款90652.8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625.78元。被告张龙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张龙华在庭审中表示该垫付的医疗费无需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鉴定费915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94625.78元,支付第三人社会救助中心90652.87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94625.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永嘉县预算编制中心(永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款90652.87元;
三、驳回原告陈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永嘉县预算编制中心(永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8514元,减半收取计9257元,由原告陈兰妹负担;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原告陈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郑黎明 | |
|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厉慧洁 |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