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与蒋兴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重庆市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5180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433号1幢1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19879T。主要负责人:杨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山,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兴文,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蒋兴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位追偿权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3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国道246砂罐坡路段时,与彭万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6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邮亭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万友无责。渝X6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条款),被保险人彭万友由于被告无力赔付,故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索赔渝CX6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9000元。原告支付彭万友保险赔偿款9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蒋兴文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兴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彭万友为其车牌号为渝X6的小型轿车在原告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新),保险金额42935.2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2021年1月23日19时30分,被告蒋兴文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46由双路往邮亭方向行驶至国道246砂罐坡路段时,与彭万友驾驶的沿国道246由邮亭往双路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6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蒋兴文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渝X6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邮亭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5002254202100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蒋兴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彭万友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彭万友即向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报险,并将渝X6小型轿车送至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21年4月20日,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做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渝X6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包括工时费1325元、材料费7415元、辅料300元、施救费300元,残值扣除340元,共计9000元,并罗列了维修明细,彭万友及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4月25日,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转账支付渝X6小型轿车赔款9000元。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向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开具了渝X6小型轿车维修费、施救费及相关劳务费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彭万友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发生案涉事故后,其收到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赔款9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并授权其向责任方追偿。彭万友还签署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载明因责任对方尚未(或未足额)向其支付赔款,因此特向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并承诺其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兴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渝X6小型轿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后,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请求权,该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和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虽然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相关的一般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确定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各方车辆类型,以确定各方的速度、质量、冲击力和危险程度;二是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非机动车一方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时,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会较高;三是各方的避险能力的强弱,也会影响判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蒋兴文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该种车辆也有一定速度,质量较大,也有一定冲击力,对其他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蒋兴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彭万友驾驶的渝X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蒋兴文轻微受伤及渝X6小型轿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兴文承担全部责任,彭万友不承担责任,表明从成因分析,蒋兴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蒋兴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的避险能力,彭万友驾驶的小轿车具有较强避险能力;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定损或就车辆损失理赔时,告知过被告。综上,本院认为,蒋兴文对渝X6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酌定60%为宜。因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了彭万友车辆损失9000元,故蒋兴文应当赔偿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5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兴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美玲

(国徽)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