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公司、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公司、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6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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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3民初2408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文、梁某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琴,经理。
被告:台州市某某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志,经理。
被告:柯某华,男,住浙江省南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柯某君,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跃公司)、台州市某某设备厂(简称某志设备厂)、柯某华、柯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文、梁某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98000元整;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跃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WPZ-500A1喷杆喷雾机列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机具。2023年1至5月,该型号机具在广西区内国家补贴15700元/台,2023年6月1日起调整为国家补贴10000元/台。被告柯某华、柯某君是父子关系,他们是被告某跃公司、某志设备厂的产品销售人员。2023年3月15日,原告经由代表人员黄某向被告柯某华购进24台该型号喷杆喷雾机,价格为12000元/台,双方已完成供货和结算手续。2023年6月间,被告明知其喷杆喷雾机在广西区国家补贴已降低补贴额度,但柯某华仍然对黄某谎称该型号机具国家补贴15700元/台(但实际补贴为10000元/台),骗取黄某于2023年6月14日再购进该型号喷杆喷雾机28台,价格还是12000元/台。紧接着,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用户名分别为黄某、廖某艳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柯某君的银行卡分几笔支付货款共33.4万元(实际本应货款为33.6万元,柯某华同意原告留下2000元作为卸货费用)。
2023年6月21日下午,当所购买的该28台机具到达防城港市时,原告已从其他渠道获悉该机具的实际补贴额度,因此不同意卸货,要求柯某华把机具运回去。柯某华打电话给黄某同意每台降低价格3500元(28台共退还原告98000元),并承诺卸完货后马上把钱转回给黄某,于是黄某才同意卸货。然而,从2023年6月22日起,黄某不停地向柯某华催要该笔98000元退款,但他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要求柯某华向原告开具发票时,其以被告某志设备厂名义向原告只开具14台机具共119000元的发票。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谎称国家补贴额度,多收取原告货款,经原告要求退还多收取的部分货款时,被告也承诺退还,但只有口头承诺却没有实际行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那么,四被告应连带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
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跃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WPZ-500A1喷杆喷雾机列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机具。2023年1至5月,该型号机具在广西区内国家补贴15700元/台,2023年6月1日起调整为国家补贴10000元/台。2023年3月15日,原告某宏公司的代表人员黄某向被告柯某华购进24台前述型号喷杆喷雾机,价格为12000元/台,双方已完成供货和结算手续。2023年6月14日,被告柯某华再次向原告销售喷杆喷雾机28台,约定单价还是12000元/台。按被告要求,原告用户名分别为黄某、廖某艳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柯某君(柯某华之子)的银行卡分几笔支付货款共33.4万元(实际货款为33.6万元,柯某华同意原告留下2000元作为卸货费用)。之后,原告获悉该机具的实际补贴额度已调整为国家补贴10000元/台而非15700元/台,因此在2023年6月21日下午货物到达防城港市时,原告因补贴额度变动不同意再按单价12000元/台进购机具而拒绝卸货,要求柯某华把机具运回去。但是柯某华打电话给黄某表示同意每台机具降低价格3500元(28台共应退还原告98000元),并承诺卸完货后马上把钱转回给黄某,于是黄某才同意卸货。然而,黄某向柯某华催要该笔98000元退款,柯某华却一直未予支付。另查,原告要求柯某华开具发票时,被告某志设备厂作为销售方在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14台机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被告柯某华与原告某宏公司的代表黄某之间进行价格洽谈、货物运输、货款支付、开具发票等交易行为,已充分表明彼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买卖标的物喷杆喷雾机是农机产品,按国家政策可享受购置补贴,政府补贴额度的大小会影响经销商的经营利润。原告在知晓补贴额度下调后不同意按原定单价进购机具,柯某华表示可降低价格(每台降低3500元)供货,这是买卖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买卖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单价履行合同,故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货款差价98000元。被告柯某华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的所有工作,应确认其出卖人的身份,被告某志设备厂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具发票,也应确认其共同出卖人的身份,因此本案退款责任应由柯某华和某志设备厂连带承担。被告某跃公司只是商品生产商,被告柯某君只是柯某华指定的收款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跃公司和柯某君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出卖人),故原告主张该两个主体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华、台州市路某某洗设备厂共同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某华、台州市某某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唐国超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黎定早 | |
| 书记员 | 刘丽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