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举与李某、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9日于山东省聊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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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145号

原告:闫某举,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杨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闫某举与被告李某、张某、杨某、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检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张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代支任建海利息25000元,共计1425000元,并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杨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2年原告投资1940000元入股与被告李某和案外人路以洪、谷庆勇等共同经营某某公司,原告占公司股份15%,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全体股东商议,原告按1400000元将公司股份15%转让给被告李某和张某,并以张某、李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杨某、某某公司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2024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60000元,一直到全部支付完毕1400000元;替公司为任建海支付25000元利息甲方承诺在2022年6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出现违约未能支付,甲方要向乙方支付全部转让金额1400000元未还部分,自投资日2019年9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期间1%月息的本息总和,同时甲方应承担因此合同产生的各项诉讼、律师等费用,甲方无异议;丙方为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原股东四人签字按印确认,张某、李某在甲方栏,原告在乙方栏,被告杨某在丙方栏签字按印,被告某某公司在丙方栏加盖公章并加盖骑缝章。协议签订后,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替公司为任建海支付25000元利息,造成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答辩称,我虽不是某某公司股东,但我是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我已为任建海支付30000元费用,我有付款凭证。另我们在博平镇西街村26亩地没有变更到我名下,没有履行完义务,我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

被告李某、杨某、某某检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路以洪(15%)、闫某举(15%)、谷庆勇(10%)、张鸥(3%)、廖婉玲(2%)、郭新栋(55%)(2019年10月28日郭新栋变更为李某55%),2022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东变更为李某、张鸥、廖婉玲,同意原股东路以洪所持有公司1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以18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同意原股东闫某举所持有公司1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同意原股东谷庆勇所持有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以63.8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22年4月2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为李某95%、张鸥3%、廖婉玲2%,李某为法定代表人。

2022年4月21日,张某、李某为甲方,闫某举为乙方、杨某、某某检测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某某检测公司的股份共计15%,实投金额1850000元,本次协议签订乙方将自己15%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1400000元。2、(1)甲方承诺在2024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60000元,一直全部支付完毕1400000元;(2)甲方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将应付任建海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任建海;(3)替公司为任建海支付25000元利息,甲方承诺在2022年6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出现违约未能支付,甲方要向乙方支付乙方全部转让金额1400000元未还部分,自投资日2019年9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期间1%月息的本息总和,同时甲方应承担因此合同产生的各项诉讼、律师等费用,甲方无异议。3、甲方在将所有转让金额支付给乙方前,不得将公司转手、股份转让,如确需公司转手、股份转让的,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剩余转让金额,甲方无异议。4、丙方为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以上金额股东(闫某举、谷庆勇、路以洪、李某签字捺印)签字确认。5、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由甲方负责某某检测公司的管理运营,公司再出现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安全经营等问题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有对乙方追责的,乙方有权利向甲方追偿。李某、张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杨某在丙方处签字捺印,某某公司在丙方处盖公章,闫某举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原告替公司为任建海支付25000元利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起,闫某举给帐号95088转款4笔计款29万元。闫某举通过兴业银行向某某检测公司转款3笔、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笔,承兑汇票1张,以上共计转给某某公司194万元。

上述事实由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举与被告李某、张某、杨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张某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和代付款,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闫某举主张被告李某、张某支付转让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代付款2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某检测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辩称已为任建海支付30000元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在博平镇西街村26亩地没有变更到我名下,没有履行完义务,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杨某、某某检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举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举代付款25000元;

三、被告杨某、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杨某、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邢炳兰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红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