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4日于海南省海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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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1099996T。

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骆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8747321L。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原审被告骆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钟某某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03825221038486220)项下贷款不能提前到期,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借据编号:4600382522103848622001)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重新计算违约金、利息、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某某从事石斑鱼养殖,因购买鱼饲料及鱼苗的需要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贷款(产品名称为农贷通),约定借款期限为24月(从2021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钟某某取得借款后用于东星斑鱼养殖,但时因在新冠疫情下,受封岛等事件影响,鱼苗发病后没法出岛购买药物救治导致鱼苗几乎全部死亡,造成严重损失,资金周转困难。根据钟某某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03825221038486220)第四章、第十六条约定,钟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的,可以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申请延长贷款期限,即展期。钟某某据此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申请展期,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以其存在两期逾期为由不予批准,而钟某某该两次逾期系因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原因导致,一次为还款系统不能人工操作还款,一次为还款账户自动扣款错误。此后,钟某某又尝试通过向其他银行贷款融资以缓解资金紧张,但因前述两次由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原因导致的逾期而贷款失败,且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无合理理由拒绝修复因其原因导致的钟某某征信受损。虽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是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64号第(十)(十一)(十二)(十七)条规定精神,对于中小微企业(含中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等群体,金融机构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对其存续的个人住房、消费等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钟某某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宣告钟某某贷款提前到期与前述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精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钟某某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贷款用途为购买鱼饲料及鱼苗养殖东星斑鱼,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按期还款存在困难,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主张自身权利时也应秉持公平原则,合理考虑借款人在疫情下的经营困难、展期还款的需求,适当减轻社会主体融资负担,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通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来实现自身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考虑疫情期间的行业经营困境,支持钟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辩称:一、根据钟某某的上诉状,说明由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的原因导致钟某某等人的逾期行为,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不予认可。在原审判决中,钟某某已提出该问题,判决书已对该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二、根据钟某某的上诉状陈述,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不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诉状中所提到的相关政策为建议性政策,并非强制性政策,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可选择性实施。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宣布提前贷款到期均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合法合规,并无不妥。且原审中也已判决贷款提前到期。

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贷款逾期的具体时间节点正处在海南疫情严重的风控时期,属于民法典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而且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时间节点在签订贷款时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有陈述有一天的宽限期。在后续实施中,根据征信记录的原则确实有一天宽限期,即24号还款就不计入征信。由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的原因导致24号不能还款。第一次是因为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不能手动还款,只能第二天手动扣款,导致在25号扣款。第二次对方所扣款项少扣282元,到25号才扣。导致出现了两次逾期。而且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还有一次扣款多扣了280元,直接计入下个月的本息,这样一多一少是工作不严谨的行为。所以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是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工作失误或者系统缺陷构成,这一过错不应由钟某某承担。另外,征信逾期是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原因导致的,有系统记录作证。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遇到重大不可抗力,理应响应国家号召为民众提供便利服务。而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根本没有找担保人或者钟某某进行协商过。同时,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在钟某某遭受封控期间多次与他们协商的情况下,拒绝与钟某某沟通。所以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应该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承担责任,只是机械根据合同进行判决,没有考虑到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且钟某某并不是不同意还款,只是请求延期而已。只是在疫情期间,国家也有相应政策,为什么不能给钟某某一个继续还款的机会,而是马上抽贷。请法庭考虑到当时的特殊情况,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骆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和钟某某、骆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决钟某某、骆某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偿还截至2023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314691.66元、利息3204.4元、罚息(复利)1803.62元,共计319699.68元。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贷款年利率5.655%,固定利率;3.判决钟某某、骆某支付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违约金200000元;4.判决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对钟某某、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钟某某、骆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为逾期时间是疫情风控期间,属于不可抗力的。在2022年4月24日钟某某积极筹款,把当期应还款项存在还款账户,由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统不能人工操作还款,所以在第二天产生逾期记录。2022年5月24日,钟某某也是把当期应还款项存在还款账户,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少扣280元,继续导致钟某某有逾期记录。国家有规定疫情期间可以对贷款进行展期,但是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因为钟某某有两期逾期为由不给钟某某进行展期。由于产生两次逾期导致钟某某无法在其他银行进行贷款融资。钟某某多次找银行沟通要求恢复钟某某的征信,并开具修复证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拒绝请求,不给钟某某拒绝的理由。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强行找担保公司收回贷款。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1.借款人:钟某某、骆某。

2.借款本金:2000000元。

3.借款合同名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03825221038486220)。

4.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3月10日。

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

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2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23日。

7.借款利率:年利率5.655%。

8.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7.3515%。

9.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10.放款日期:2021年3月23日。

11.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主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使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主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12.保证人: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

13.保证合同名称:《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6003825221038486221)。

14.保证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3月10日。

15.保证方式:连带保证。

16.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性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17.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18.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于2022年10月15日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

19.截至2023年3月23日,钟某某、骆某拖欠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借款本金314691.66元、利息3204.4元、罚息(含复利)1803.62元。

20.截至2024年4月12日,钟某某、骆某拖欠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借款本金314691.66元、利息3478.2元、罚息(含复利)27955.06元。

21.因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31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与钟某某、骆某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钟某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违约系因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原因导致,但根据其还款流水显示,钟某某多次在约定的还款日23日后进行还款,并因此产生罚息、复利,由此可以看出,钟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其逾期,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钟某某、骆某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如果钟某某、骆某违约,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有权要求其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钟某某、骆某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要求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某、骆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某银行海口市分行与钟某某、骆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03825221038486220)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钟某某、骆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4691.66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4年4月12日,积欠利息3478.2元、罚息(含复利)27955.06元;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但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之和应不超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对钟某某、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某、骆某追偿;四、驳回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118.5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钟某某、骆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钟某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征信报告(一张);证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质证在贷款时有给我口头承诺,还款日有一天的宽限期,即在24日还款不应计入逾期记录。

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钟某某陈述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质证有口头承诺逾期有1天的宽限期,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质证曾经向其口头承诺过的。所以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质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钟某某、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经某银行海口市分行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某银行海口市分行曾口头承诺还款日有一天宽限期。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应提前到期。钟某某主张系因某银行海口市分行的原因造成其2022年4月、5月逾期还款,且因疫情原因造成无法按期还款,属不可抗力原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钟某某多次逾期还款,且截止一审起诉时,仍未还清积欠的款项。新冠疫情爆发于2020年初,案涉贷款发生于2021年,新冠疫情原因并非无法预见,钟某某以疫情原因为由主张不可抗力,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钟某某多次逾期未按期还款行为以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判决钟某某向某银行海口市分行偿还本金314691.6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玉梅
审判员邴长莹
审判员王俊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粟婷婷
书记员高子婷